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甲○○77歲民
乙○○44歲民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等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甲○○、乙○○於民國94年1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程式自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仍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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