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因誣告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羅春玉 (原名 羅碧梅 ,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係夫妻關係, 羅謝菊蘭 係羅春玉之母, 羅吉雄 、 羅吉村 、 羅吉華 係羅春玉之叔父, 羅呂 教仔係羅春玉之叔母, 羅金貴 係羅春玉之胞弟, 林寶月 係羅吉華之同居人;甲○○與羅春玉明知羅謝菊蘭、羅吉雄、羅吉村、 范發坤 、 蕭真妹 、羅吉華、 羅呂教仔 、羅金貴、林寶月九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二二三號其住處,共同討論 羅吉松 (羅春玉之亡父)之遺產處理事宜,並未動手自甲○○手中搶奪羅春玉之印鑑證明書三份,竟因不滿遺產分配方式,意圖使該九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十時十分,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誣告羅謝菊蘭等九人搶奪其上開印鑑證明書三份;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二號偵查,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以羅謝菊蘭等八人罪嫌不足偵查終結在案(其中羅呂教仔被訴部分漏未處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關於上訴人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以一狀誣告數人,祇犯一個誣告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為本院向來之見解(見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及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妻羅春玉係意圖使羅謝菊蘭等九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十時十分,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羅謝菊蘭等九人搶奪羅春玉之印鑑證明書三份,並於「刑事案件申告單」附件列載被告為「娘家來訪一行共九人」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與其妻羅春玉以一申告行為誣告羅謝菊蘭等九人,此與前揭「以一狀誣告數人」之情形,即屬無異,自祇犯一個誣告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原判決竟以上訴人與其妻二人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告九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依告訴人羅謝菊蘭等於告訴狀所附土地登記簿影本所載,其等與上訴人夫妻二人發生爭端之三筆土地,羅吉松之繼承人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完成所有權二分之一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見偵查卷第六至二十二頁),則告訴人等與上訴人夫妻間究竟尚有何遺產爭執,乃為本件之誣告行為,事實即欠明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妻二人係因不滿遺產分配方式,而向檢察官誣告告訴人等犯搶奪罪嫌,未遑釐清上述疑竇,即遽行判決,其調查職責仍有未盡。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本件之罪,與其妻羅春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但其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與其妻二人,明知羅謝菊蘭在其住處討論羅春玉亡父羅吉松之遺產處理事宜,並未動手自上訴人手中搶奪羅春玉之印鑑證明書三份,竟因不滿遺產分配方式,意圖使該九人受刑事處分,於上開時地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誣告羅謝菊蘭等九人搶奪其上開印鑑證明書等情,就上訴人與其妻於該申告行為如何為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翔實記載,於法亦有未合。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