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利息,並交付其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與伊。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上訴人迄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前開利息之請求,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因向被上訴人之妹 郭彩雲 簽賭六合彩,據郭彩雲稱伊欠款四百萬元,為清償債務,伊乃簽交一百萬元支票並另將二戶房屋為被上訴人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嗣以其中一戶移轉與被上訴人抵償債務後,疏未取回該支票,被上訴人竟拒不塗銷另戶房屋之抵押權。系爭一百萬元債務即屬四百萬元債務之一部,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前開未確定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上訴人於第一審雖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辯稱:伊因向被上訴人之妹郭彩雲簽賭積欠一百萬元,始簽發支票交付郭彩雲,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向郭彩雲簽賭,欠一百萬元沒錢還,郭彩雲說可向她哥哥(即被上訴人)調錢來抵債,我同意,錢是分二次借的」等語,已在受命法官前自認以該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無訛;縱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改稱:「我是向郭彩雲簽六合彩而欠債,與乙○○(即被上訴人)無關」,然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就前揭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即無庸舉證,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經核上訴人以交付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之支票為清償借款之方法,其真意係以票載發票日為約定清償期。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辯稱:伊將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抵償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伊所有同段二二、二三號房屋也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伊以二間房屋設定四百萬元抵押權,其中一間房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未塗銷抵押權,伊已另行提起訴訟。伊因賭博積欠郭彩雲賭債一百萬元,結算時郭彩雲說伊欠四百萬元,伊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權,系爭一百萬元債務即屬四百萬元債務範圍內云云,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第一審卷一八頁背面、三○頁正面、四一頁至四四頁、原審卷二一頁正、背面);徵諸被上訴人陳稱:「那房屋是還錢不够才設定抵押」云云(見第一審卷三○頁正面);及卷附建築改良物、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設定前開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將台北市○○路○段○○號之一八樓(即五九號八樓之一)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第一審卷四二頁、四四頁),上訴人之抗辯,似非虛妄;而系爭一百萬元借款之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一百萬元債務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房屋抵償債務之情形如何?系爭一百萬元債務是否已因抵償而消滅?原審未遑進一步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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