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十二時許、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十二時許,在屏東市○○路○○巷○號內,先提供安非他命誘使被害人 何女 (姓名、年籍詳卷,年滿十六歲少女)吸食,再趁被害人神智陷於不清,心理及生理均無法抗拒之際,強行姦淫被害人得逞,而以同一手法強姦被害人計達三次。嗣經被害人之母陳○鳳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巷○號查獲上訴人,並在上訴人右側口袋內扣得安非他命一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下午九時許,先提供安非他命誘使被害人吸食後,再趁被害人神智不清無力抗拒之際,強姦被害人得逞,嗣後再以同一手法強姦被害人四次等情。原判決除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十二時許、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十二時許,先提供安非他命誘使被害人吸食,再趁被害人神智不清無法抗拒之際,強行姦淫被害人得逞三次部分予以判決外,其對檢察官所指上訴人有其餘犯行部分,並未予以判決,復未於判決中說明該部分何以不予審究之理由,任置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於不顧,尚有未合。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先以提供安非他命誘使被害人吸食,再趁被害人神智不清無法抗拒之際,強行姦淫被害人得逞三次等情。是否認定上訴人先後三次提供安非他命與被害人?如屬無訛,則原判決理由欄就前開部分僅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惟未論斷說明上訴人該部分所為是否合乎連續犯之要件,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一致,尚有未洽。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六日,轉讓禁藥安非他命與被害人,而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判決時,未就前開部分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可議。㈣、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早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且被害人之母曾因被害人與謝○和發生性關係,而與謝○和以五萬元達成和解,被害人及其母因向伊索錢和解未成,方為不利於伊之指訴,足以佐證被害人是自願與伊發生性關係。又被害人之處女膜破裂與伊無關,優生婦產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不能證明伊有強姦被害人等語。而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八十四年度虞訓字第二號裁定內載:被害人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無故離家充當伴遊小姐,甚以出賣肉體藉此賺取生活費用等情(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⑵、第一審訊問被害人之母陳○鳳:「謝○和是否曾因強暴妳女兒,與妳談和解?」,其答稱:「我曾和謝○和和解過沒錯,五萬元和解」(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
⑶、被害人於原審更審前供稱:伊母親曾向上訴人母親索取三十五萬元和解(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七十六頁背面)。上訴人所辯上情暨相關證據資料是否屬實,苟上訴人辯解各情與相關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遽行判決,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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