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被害人 陳明進 積欠其貨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得知被害人正在其屏東縣○○鄉○○路之七里谷檳榔攤上,為暴力催討貨款,竟夥同 陳慶耀 (已判決確定)及「 蔡易廷 」之人,駕車至該檳榔攤,隨即動手毆打被害人,旋將被害人挾持進入上訴人駕駛之廂型車,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將之載至萬丹鄉廣安村一處鴨寮後,再將被害人拉下車毆打,致被害人前額、後枕部裂傷,兩眼眶瘀傷。以此方式,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在上訴人取出之空白本票,簽下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本票及汽車讓渡書各一紙,供做擔保。並迫使被害人交出其皮包內車號00|一二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汽車鑰匙後,始強押被害人上車,將其載回七里谷檳榔攤前,案經陳明進訴警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係被害人自願上車及簽發本票、汽車讓渡書並交付行車執照、汽車鑰匙,未逼迫被害人云云,如何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主文宣示上訴人「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惟其論結欄,竟引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犯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罪之牽連犯,但被害人就上訴人涉嫌傷害部分,自始至終均未表示告訴,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原判決除就未行告訴之傷害,論列與妨害自由具有牽連關係,並論列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為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可議。㈣、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與卷存證據不符,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有不載理由之違法。㈤、原判決疏未審酌為上訴人緩刑之宣告,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與主文所宣示之罪刑相互一致,故論結欄中所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條文,顯係「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誤,與原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又被害人對於上訴人傷害罪部分,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在警訊中表明「我要提出傷害告訴。」之意思(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卷第四頁),是上訴人謂被害人就上訴人涉嫌傷害部分,自始至終未表示告訴,顯有誤會。㈢、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及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如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方法,以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者,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之餘地。原判決認上訴人以強暴方式將被害人挾持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迫使被害人簽發本票及汽車讓渡書,行無義務之事,其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低度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法律見解並無可議。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人傷害被害人及將被害人挾持上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僅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甚詳,並非純屬推測擬制之詞,且與卷內證據資料無不符之情形。㈤、宣告緩刑與否,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雖未審酌為上訴人緩刑之宣告,亦無不適用法則之可言。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顯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違背法令,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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