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上旬某日,因熟識之朋友 鍾增林 告知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前自國外進口一貨櫃之橡膠,其中部分會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付報酬請上訴人負責找尋適當之倉庫藏置以便俟機販賣營利,並會事先派香港籍 曾國財 與其聯繫,上訴人知悉海洛因第一級毒品係屬管制進口物品,惟因與鍾增林係舊識,且己身經濟狀況不佳需款花用,為賺取報酬,竟與鍾增林、曾國財(二人均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接受鍾增林進口橡膠夾藏毒品位置指示圖,其上附記載暗語聯絡方式,及預為遭警查獲後之推託之詞,並收受鍾增林所交付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與曾國財所持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共犯上開犯行聯繫之用,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由鍾增林與曾國財二人在泰國某不詳地點意圖販賣營利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六十塊後,再由曾國財將之藏置於三塊天然橡膠塊內,與另四百七十七塊天然橡膠,以十六只鏤木箱裝載於編號TEXU|0000000號貨櫃,再委由均不知情正利航業公司所屬之國裕輪自泰國曼谷運送來台,曾國財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攜帶相關進口所需文件來台,並以上開易付卡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繫,翌(二十三)日由上訴人帶同曾國財前往 黃某 事先已與屋主洽妥租處高雄縣○○鄉○○路一四五之八號,由曾國財出面支付押租金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予屋主而租得C棟倉庫,同(二十三)日晚上曾國財即將進口報關所需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合泰報關行台北分公司經理 胡志文 ,後曾國財即搭機離台。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開貨櫃運抵高雄港完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由胡志文以彥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再委由盟昌報關行完成報關提領手續後,再委由統翔交通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拖運至上開倉庫,嗣由上訴人以收件人「阿王」之名義簽收,上訴人並僱請堆高機工人先將貨櫃內之十六只鏤木箱(內有橡膠塊共四百八十塊)運入倉庫,繼之依鍾增林指示圖,取出編號五木箱第三層之四塊橡膠(其中三塊內夾藏毒品),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4922號自小貨車,擬接續運往其所有之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魚塭另為藏匿俟機交由鍾增林販賣,惟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南部機動工作組、高雄縣調查站、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安警察第三大隊、高雄縣警察少年隊、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所組專案小組當場查獲,並於上訴人所載四塊橡膠中之其中三塊內取出海洛因磚六十塊,淨重共二一‧五五○四八公斤扣案,另查獲上訴人供聯繫上開犯行之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一支,而扣得該行動電話晶片一枚。並扣得橡膠塊四百八十塊(其中三塊供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拾年),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犯行雖非主謀,但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理由之說明,不僅事先與共同正犯鍾增林、曾國財有犯意之聯絡,且亦實際負責洽租倉庫,及運送、藏匿毒品部分之犯行,而就所扣得之毒品海洛因高達二十一點五五○四八公斤,價值不貲,如屬無訛,客觀上能否謂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已有疑問;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有事實未明、理由未備之違法,自非妥適。又第一審判決係依幫助犯之規定論上訴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拾年,然原判決既改認上訴人為共同正犯,依其情節自比幫助犯為重,乃原判決仍處以有期徒刑拾年,復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適用,見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四八號判例意旨),亦有未當。以上違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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