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至同年八月間,在其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租居處,及同路統一超商附近,販賣安非他命予 劉蘭發 十餘次,每次一包,每包價格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八十四年六月至八月間,又在其上開租居處販賣安非他命予 呂金龍 二次,每次一包,一次二千元,一次三千元,嗣於同年十月五日下午七時許經警查獲,扣得其情急丟放之安非他命十七包(淨重七點三公克)。八十五年一月底至同年二月初,又在台北市○○○路彰化賓館內,及三重市稅捐稽徵處旁開心電玩店內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瑞枝 各一次,每次一包,每包五千元;同年二月五日下午九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陳瑞枝準備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時,因遇警臨檢而未交易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本件上訴人於警訊時問:「你販賣安非他命予何人吸用圖利?」,依筆錄記載其固答稱:「我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圓圓』之陳瑞枝約三次,……」云云(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卷第十三頁),但上訴人自第一審起,即一再否認其曾為上開供述(一審訴字第一一○號卷第五十九頁、第九十一頁反面、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三四頁,原審上訴字第四五八四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證人即訊問製作該筆錄之 陳嘉弘 亦於第一審證稱:「……我們是拿陳瑞枝的筆錄問她(指上訴人),她顧左右而言他,支支唔唔,沒正式回答我們的問題,我們認為他默認」等語(一審訴字第一一○號卷第一○一頁)。如果不虛,則警訊筆錄之上開記載,自係出於訊問製作筆錄人之理想、臆測,並非依憑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據實錄製,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原審仍採為主要判決基礎之一(原判決第七頁第六行),於法已屬有違。㈡依卷內資料,證人 李旺 於警訊時雖稱:「……(我)所吸用之安非他命非陳瑞枝提供的,是我倆一起共同出資合買共同吸用。我未曾跟陳瑞枝在從事買賣安非他命行為時同進同出,只有這一次(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左右)陪陳瑞枝至北市○○○路○段○○○號電玩店前,因為我女友陳瑞枝之前曾被綽號『 阿華 』之甲○○騙過,所以我這次去是要討回公道,叫陳瑞枝拿磅秤與我一起去,看『阿華』這次會不會再騙我女友陳瑞枝,如有出入便要打他……」(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卷第十一頁)云云,但與其於同筆錄所稱:「……我昨㈤日二十一時左右,於北市○○區○○路○○○號嘉賓閣溫泉汽車旅館一○○一室陪陳瑞枝外出(即我的女友),欲向綽號『阿華』之 陳瑞芬 購買安非他命,『但我事先都不知情,只是搭便車要去台北火車站之保管箱去取回我的東西』,故前往台北市○○○路○段○○○號電玩店前時,遇警臨檢,……」等語(同前卷第九頁),並不相符,與陳瑞枝於警訊時問:「妳今與李旺前往北市○○○路○段○○○號電玩店,欲向陳瑞芬購買安非他命之事,李旺是否知情?」,所稱:「李旺並不知情」(同前卷第六頁反面),亦屬兩歧。實情究何?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即遽採李旺之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判決基礎(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行至第九行),亦有未當。㈢證人劉蘭發雖稱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但所供購買次數及時間則未儘相同,上訴人據此對其上開證言提出質疑,請求訊問該證人,俾明真相(原審更㈠卷第四十八頁反面),而依卷附台北縣板橋戶政事務所函送之戶籍資料,劉蘭發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遷移至台北縣土城市○○里○○鄰○○街十八之一號二樓(原審更㈠卷第九十二頁),乃原審既認有予調查之必要,竟又不依其遷移後之新址傳喚,仍向其原址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二樓傳、拘無著(原審更㈠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八頁、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後,以該證人「業經本院傳拘無著」,認「無再傳訊之必要」(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行至第三行),亦難謂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此部分認仍應發回更審, 期臻翔 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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