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來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來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來德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公園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371-BXU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違規騎乘於人行道,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來德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000元,緩起訴期間1年,於95年12月1日期滿(未構成累犯,以上見本院卷第9頁),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第2次違犯本罪,除漠視自己安危外,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