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士哲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上午9、1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與向上路口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益豐路與龍富15路交岔路口時,因任意跨越車道行駛,為警攔查,見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1年7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偵卷第25頁),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惟幸本案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被告111年7月23日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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