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 伍副 、四色牌拾參副、麻將紙玖紙、夾子拾陸支、賭資共壹萬伍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反聚眾賭博以營利,且由查獲之賭具甚多,顯見頗具規模,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殊為不該,本應從重量處,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又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