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93號
原告 林秉 鋐
訴訟代理人 林耀宗
被告 林龍聖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至4月間某日,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在不詳處所,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張狄輝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25萬元至該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所得贓款,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匯入該帳戶並遭轉匯所受之25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日送達被告,原告併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葉菽芬
附表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於111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妮」、「BOQ」客服聯繫 林秉鋐 ,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帳號被保護性凍結,需繳納保證金才能解凍出金等語,致林秉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4月20日
20時14分許
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龍聖
111年4月20日
20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1日
11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1日
11時5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24日
15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4日
15時32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