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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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233號
原告 鍾秋品
被告 王承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至2月26日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斯朵利髮廊」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被告已於110年3月10日還款7,000元,表示110年4月10日前再歸還7,000元,並簽立借據,於後被告卻消聲匿跡,拒不處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見卷第1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被告應於約定110年4月10日前之期限內返還借款,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7,000元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並給付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10年2月26日至000年0月0日間計付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