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48號
原告 王登捷
被告 呂浩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以上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8日19時2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東森購物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9元(15元手續費)、2萬136元(15元手續費)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共計120,15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參與與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120,155元之損害,應屬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