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
原告 盧志忠
訴訟代理人 盧秀東
被告 黃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9,4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9萬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15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萬物貸融資公司-邱專員」,復於同日1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將其上揭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LINE暱稱「萬物貸融資公司-邱專員」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前,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日22時3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 劉雯靜 」加原告好友後,以臉書即時通向原告謊稱投資虛擬貨幣有增值空間云云,並向原告推薦投資平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89萬9,4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9,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卷證並無意見,但 伊積 欠很多債務,無資力償還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與其遭詐騙而匯款之卷證資料為證,且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上開刑事判決以被告上開行為係想像競合犯,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4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正。雖被告辯稱其無力清償云云,然此係來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89萬9,400元至被告交付給詐騙集團之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幫助該詐諞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及幫助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89萬9,400元,核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9,400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1年8月11日9時4分許
9萬9900元
111年8月11日12時1分許
9萬9900元
111年8月12日9時28分許
9萬9900元
111年8月12日9時47分許
9萬9900元
111年8月12日14時35分許
49萬9800元
合計:89萬9,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