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88號
原告知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被告 游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湖簡字第100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即號牌貳面、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民事訴之聲明縮減一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78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交通部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補助無障礙計程車作業要點購買無障礙車輛後,於104年9月30日與原告簽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加入原告營業體係靠行,並使用原告之車牌000-000號(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業,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及各項代墊費用,接受監理機關定期檢驗車輛。詎被告截至112年6月止,尚積欠原告47,782元(行政管理費40,800元、汽車強制險保險費4,264元、旅客責任險200元及交通罰單2,518元),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繳清欠費、返還牌照,被告仍置若罔聞,業經原告於112年9月26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7,782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是跟原告靠行,我是跟皇冠靠行的,還有汽車保固契約書,伊的車子開沒有多久就故障,車行說要幫伊處理,皇冠也說要幫伊處理,結果都沒有處理。原證二之靠行契約是伊跟原告簽的。而且伊要去驗車,原告那邊的車行不給伊驗。伊不知道可以去監理站驗車,所以伊車子現在都沒有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系爭契約、領據、監理服務網自行收納款項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函、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憑證等件為證,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契約為其所簽立及相關文書之真正,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雙方議定於簽約日,乙方(即被告)付給甲方(即原告)營業車額使用權利保證金×元,雙方同意應履行契約,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甲方所收之牌照使用權利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則向乙方追償:...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此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未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及代墊費用,經原告多次甚至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仍未處理,故原告於本院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車牌及給付代墊款項,即屬有據。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並未舉證靠行車輛之維修與驗車係屬原告之給付義務,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47,7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