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184號
反訴原告 楊莉
反訴被告 林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184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車禍所致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2年9月19日當庭裁定命反訴原告於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到院,經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惟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