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406號

上訴人 陳慶鴻

被上訴人 黃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裁定,通知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迄未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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