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11號
原告 陳光偉
被告 林舒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0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竟基於詐欺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內鑫門市店外,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訴外人 賴赫琰 轉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不詳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110年4月12某日於網路認識原告後,並向原告佯稱:可於AVATRADE平臺投資歐美外幣,且有內線資料,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19日15時30分許,匯款20萬7元至該不詳之人取得之系爭帳戶內,旋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原告因此受有20萬7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3、580號刑事判決與其遭詐騙而匯款之卷證資料為證,且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上開刑事判決以被告上開行為係想像競合犯,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1年,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0萬7元至被告交付給詐騙集團之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幫助該詐諞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及幫助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20萬7元,核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7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