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6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之 惠綺 造型剪燙理髮店之髮型設計師,為從事理髮業務之人,在替顧客修剪頭髮時,本應小心操作銳利之理髮工具,防止理髮工具有劃傷顧客之危險,詎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96年10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惠綺造型剪燙理髮店內,為顧客丁○○修剪前額瀏海時,未小心操作理髮工具,不慎以理髮工具輕輕碰觸丁○○之右眼角膜一下,丁○○眼睛馬上感覺有異物感,之後因為眼睛一直不舒服,乙○○就請店內小姐幫丁○○拿面紙,剪完頭髮後丁○○眼睛雖然還是覺得有不舒服的異物感,仍然付完錢就回去了,當天晚上眼睛僅有點紅紅的,然隔天早上起床眼睛更紅,且有點模糊的感覺,經到成大醫院掛急診,診斷結果方知其右眼角膜,已因角膜刮傷而引起反覆性角膜糜爛之傷害。
二、案經丁○○之夫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1證人丁○○、丙○○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未經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2除前述證據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下述之供述
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6年10月13日晚間8時許,伊到被告店裡洗髮及剪髮,被告起先請店內的小姐幫伊洗頭,伊是最後一個客人,洗完頭之後伊有等一下,因為被告還在幫其他的客人處理;被告幫伊剪頭髮,剪到前面時,她就問伊要不要剪瀏海,伊還沒回答,被告就碰到伊的眼睛,當時伊的眼睛馬上有異物感;被告把剪刀和梳子放在同一手,但因為只有一瞬間,所以不知道究竟是被告的剪刀還是梳子碰到伊的眼睛;之後伊就跟被告說她碰到伊的眼睛了,但她只是看伊一下,伊一直照鏡子,因為眼睛一直不舒服,後來被告就請另外一個小姐幫伊拿面紙;剪完後伊還是有不舒服的異物感,但是伊不知道事後會這麼嚴重,然後剪完頭髮付完錢就回去了,當天晚上眼睛有點紅紅的,但是伊想說睡一下應該就會好了吧,結果隔天早上起床眼睛更紅,且有點模糊的感覺,伊很緊張,就到成大醫院掛急診,醫生說伊的眼角膜被割傷,就先幫伊做緊急的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卷第92至94頁)。
(三)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看到 廖勗佩 拿面紙給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第65頁)。又證人丙○○雖表示:顧客在洗頭時,如果有水流到耳朵,或者剪完頭髮,臉上有頭髮的時候,都會拿面紙給顧客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惟觀之被告曾於偵查中陳稱:廖勗佩有無拿面紙給丁○○,伊不記得了等語(見97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則綜合被告、證人丙○○前揭供述,倘如案發當天,被告係在一般通常情形,例如客人洗頭髮時,有水進入耳朵、或因客人剪完頭髮後,臉上有頭髮等情之下,按慣例請店內小姐拿面紙予丁○○,而非係因有特殊情況發生,而特別委請店內小姐拿面紙予丁○○,甚至連被告自己本身均無法記得案發當天究有無請店內小姐拿面紙給丁○○之情形下,何以證人丙○○竟對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委請店內小姐拿面紙予丁○○乙節,記憶如此深刻!由此益徵,證人丁○○所述,因被告之理髮工具碰到伊的眼睛,伊一直覺得眼睛不舒服,被告才請店內小姐拿面紙給伊乙節,較為可採。
(四)1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成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 蘇明揚 眼科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880號偵查卷第9至10頁)。
2證人丁○○於事發翌日前往成大醫院眼科急診時,即向診
治醫師表示:「曾於前一天晚上右眼曾被梳子外傷,而眼睛紅眼疼痛故就診」,有成大醫院97年6月18日函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病歷各一件附卷足憑(見97年度交查字第750號偵查卷第66至71頁)。
3被害人丁○○本件所受之傷害,經成大醫院綜合病史及病
患臨床症狀判斷,應為外傷所引起,此有成大醫院98年5月20日成附醫眼字第0980008241號函及檢附之診療資料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
二、對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解要旨辯稱:當天丁○○剪完頭髮就走了,當時她沒有說什麼,且人的眼睛非常敏感,稍微有小異物侵入,眼球必然即生不舒服、流淚、眼紅等現象,若當時丁○○之右眼球遭其使用梳子刮到,必然有極大反應動作,為何丁○○未有此舉動云云。
(二)不採的理由1被告之所辯與前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中所認定之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即惠綺造型剪燙理髮店之員工廖勗佩於原審審理時雖
證稱:伊沒有印象被告在剪髮時,曾經叫伊拿面紙給丁○○;當天被告在幫顧客做頭髮時,沒有與顧客發生糾紛或吵架;伊不知道丁○○在剪頭髮的過程中,有沒有向被告反映她眼睛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然查,案發當天被告確實有請廖勗佩拿面紙給丁○○,當時丁○○的頭髮尚未剪好乙節,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有如上述,則證人廖勗佩此部分證詞明顯與證人丙○○之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何況證人廖勗佩與被告間曾為主僱關係,實難期待其證詞能客觀而毫無偏頗;反之,苟如被告在替顧客丁○○剪髮過程中,未有任何異狀發生,亦未曾向被告反應眼睛不適,則身為被告員工之廖勗佩理當出面為被告澄清,然觀之證人廖勗佩在收受原審第一次審理傳票時,先是將傳票寄回原審法院,並於傳票上記載「拒絕作證」等字,有原審法院97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之審理傳票及信封一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6頁);俟於98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以證人身分至原審法院作證,就有關案發當天,被告在替丁○○剪髮過程中,就有關丁○○曾否向被告表示其眼睛不適,以及剪髮翌日、丁○○有無前來店裡找被告理論此部分情節,均一再表示:伊不知道、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是證人廖勗佩前揭證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丁○○讓被告理髮時,
並未看到丁○○發出不滿的聲音,當天一整天都沒有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62頁)。又證人即當時惠綺造型剪燙理髮店之工讀生 黃浚毓 證述:當天完全沒有異樣,她(指丁○○)並沒有說她的眼睛有怎樣,付了錢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98年6月24日筆錄),惟證人黃浚毓同時證述:我有看到老闆幫她剪髮,但沒有注意整個過程等語。查證人丙○○、黃浚毓之證述,與證人丁○○「剪完頭髮後眼睛還是有不舒服的異物感但付完錢就回去了」之證述並無不符,即無從推翻證人丁○○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又證人丙○○、黃浚毓既未注意整個剪髮過程,被害人丁○○當天剪完頭髮後眼睛雖然有不舒服的異物感但仍然付了錢就回去並未在當場爭吵或抗議,則證人丙○○、黃浚毓二人證述當天完全沒有異樣,當天沒有發生什麼事等語,即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酌被告為從事理髮業務之人,竟未注意小心操作尖銳之理髮工具,導致理髮工具不慎劃傷被害人右眼角膜,且事後仍飾詞卸責,未能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其等之諒解,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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