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曾由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537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受刑人經執行後,於91年2月6日假釋出監。其中如附表編號1、2、3、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茲檢察官就前揭附表編號1、2、3、5合於減刑之犯罪,聲請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