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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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被告壬○○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壬○○、丙○○、甲○○、丁○○、乙○○被訴妨害自由罪部分,均無罪。
子○○、壬○○、丙○○、甲○○、丁○○、乙○○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於民國97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設於基隆市○○區○○路○巷○○號「安泰汽車當舖」欲持該車借款,適告訴人辛○○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上開當鋪前,並於倒車時不慎撞及被告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告訴人於報警處理,並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到場處理完畢離去後,被告子○○要求告訴人提出上開大貨車之行照欲抄寫該車所屬公司名稱,為告訴人所拒絕,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子○○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即往基隆市○○區○○路○巷內逃離,而被告子○○之友人即被告壬○○、丙○○甲○○、丁○○、乙○○見狀,竟共同上前徒手圍毆告訴人,使告訴人則受有頭皮、臉、雙手及左腳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據告訴人辛○○撤回告訴,詳後述);被告子○○等人復另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毆打完告訴人後,共同強拉告訴人欲進入上開當舖,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據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47頁),認被告子○○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涉犯前開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之指訴、證人 黃明 將、 簡仁 助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列印照片、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11月13日日函暨檢附之交辦單、報案紀錄單、被告甲○○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及被告等人之供述為其主要憑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辛○○、 黃明將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11月13日日函暨檢附之交辦單、報案紀錄表、被告甲○○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為被告子○○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內容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依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辛○○、 簡仁助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亦經依法具結在案,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乙份,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經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相符,且公訴人及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因認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㈣至卷附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列印之照片均非供述證據,而經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五、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並拿走告訴人的車鑰匙,而徒手毆打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毆打告訴人時,被告壬○○等人有過來勸架,隨後告訴人的老闆即黃明將打電話給告訴人,要告訴人等他來處理車禍賠償事宜,隨後,告訴人就和伊及被告壬○○等人一起往車禍事故地點(即上開當舖方向)走去,告訴人從未說他要先行離去,伊也沒有拉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等語;被告壬○○、丙○○均辯稱:伊於前揭時、地看到被告子○○與告訴人打架後,即與被告丙○○一起過去勸架,並幫忙拉開2人,但並未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被告甲○○、丁○○、乙○○則辯稱:彼等在當舖內聽到吵架聲後,一走出當舖,就看到被告子○○與告訴人在打架,被告壬○○、丙○○在勸架,彼等就往吵架地點走過去,俟被告壬○○、丙○○將打架中的子○○及告訴人拉開後,大家即一起往前開當舖方向走過去,適警車也抵達現場,彼等並無任何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辛○○於97年11月1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上開當鋪前時,因倒車不慎,撞及被告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子○○於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到場處理完畢離去後,復因告訴人尚未談攏車禍賠償事宜即欲離開,而抽走告訴人貨車鑰匙,繼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乙情,業據被告子○○敘明在卷,且經證人辛○○指證明確,堪信為真。
㈡至被告子○○等被訴妨害自由犯行,固據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7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子○○發生車禍,於交通警察到場處理完畢後,子○○要伊將貨車行照拿出來給他看公司的地址,伊不願意,子○○就動手打伊,伊跑至基隆市○○路○巷○○號的倉庫裡面,子○○及壬○○、丙○○、甲○○、丁○○、乙○○隨即將伊拖出來,並用繩子綁住伊的雙手及脖子,欲將伊拖進安泰當舖裡面,立即處理車禍賠償事宜,伊被綁住的時間約5分鐘,伊被綁住時,老闆(即黃明將)有打電話來,子○○等人就從伊的口袋拿走伊的行動電話與老闆對話,而當場有伊的客戶在場目睹全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81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子○○發生車禍後,子○○就跑過來抓住伊的衣領,叫伊趕快賠錢,伊就打電話給黃明將及交通隊,交通隊警員處理完畢離去後,子○○就要押伊的行照、駕照,伊不給他,子○○就毆打伊,伊往客戶的倉庫內跑,客戶當時人也在現場,伊在倉庫內被5、6人打,後來又被人用繩子綁住雙手並將伊拖出去,要拉伊進當舖,伊不知道彼等拉伊進入當舖要做何事,伊正要被拉進當舖時,警察就到場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81號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子○○發生車禍後,立刻打電話報警,對方車上的3個人也立即下車查看,要求伊賠償,伊對對方說一定會賠,同時也打電話回公司詢問車子有無保險等事宜,在警察到場處理完畢離去後,伊告訴子○○等人,公司表示車子沒有保險,但老闆說要過來看看,子○○聽到後,就過來抓住伊的衣領並問伊「到底要不要賠」,伊回稱要等老闆來再說,但伊一定會賠。子○○接著要伊拿出證件,伊拒絕交付,子○○及其他人就動手打伊,伊就往倉庫方向跑,才跑到倉庫門口,還來不及說話,就看見子○○一夥人追到倉庫門口,所以伊就折返往車禍地點方向跑回去,途中,因伊不慎跌倒,被子○○一夥人追到,伊被追到後又被打,且有人用繩子從伊身後以反綁的方式捆住伊的雙手,試圖將伊拖進當舖。伊因雙手被綁而被拖行3、4、5步之後,警察就在此時第二次抵達現場,子○○他們就在此時幫我解開反綁伊的繩子,且伊被綁的時候,附近有人看到,在倉庫內的客戶也有看到,並且有一個女生報警,當時被告係用繩子將伊的雙手反綁於身後,並且繩子繞過伊的脖子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5日審理筆錄第11頁至第15頁),惟觀諸告訴人辛○○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前後多有不一,且有下列瑕疵可指: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罹患精神分裂症已有十多年,
都有固定回診拿藥,早、晚都要吃藥,但時常忘記吃藥,伊本來已經痊癒,直至被打又發病,而今日(即本院98年3月25日審理期日)則忘記服藥,剛在法庭外,伊有與被告聊天,還有問被告,和解的錢為何還沒有匯給伊,而被告與伊聊天時,口氣並無不善,但因之前遭被告毆打,復庭外被告人數很多,伊覺得會被打,始未報到,直接跑去躲起來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5日審理筆錄第16頁至第18頁),告訴人既稱其罹患精神分裂症已有十多年,惟時常忘記服藥,自客觀以言,其病情是否有效控制,已屬可疑,佐以告訴人於法庭外與被告相處情形即其與被告庭外相談本屬甚歡,被告口氣亦無不善,斯時法庭復有法警值庭以維護安全秩序,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無虞,詎告訴人竟因曾遭被告毆打之記憶,即於毫無徵兆之情況下,突覺自己恐遭毆打,而跑去躲藏,迨本院電詢原因,並請其返回法庭,告訴人始為返回,是告訴人是否因己身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產生被害妄想,致就事實經過產生誇大不實的認知,更足堪啟人疑竇,是本院尚難僅憑證人辛○○之證述,即驟然為不利被告子○○等之認定。
⑵證人癸○○於本院具結證稱:97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伊看
到交通隊在當鋪前處理車禍,處理完之後,伊問司機(即辛○○)何時可以卸貨,司機說還要與轎車的車主(即被告子○○)處理車禍事宜,暫時無法卸貨,伊就先回仁一路7巷75號倉庫等待,斯時戊○○也在倉庫內。之後,因都沒有見到司機,伊就再出來倉庫門口看,看到司機和一個人發生口角,伊就對司機說,為何不叫保險公司,並叫司機聯絡老闆,否則無法卸貨,接著,伊就回倉庫等待,隔了很久,伊聽見很吵聲音,伊就在倉庫門口看,剛好司機也跑到倉庫門口,就跟伊說「你要幫我作證」,說完司機就往回跑,跟著司機跑過來的2、3個人也就跟著司機往回頭跑,而司機並沒有跑到倉庫裡面,接著,司機不知何原因跌倒在地,司機跌倒在地後,有一個人拉司機的腋下扶他起來,後來他們一群人就往當鋪的方向走,司機走在中間頭低低的,我沒有看到司機被架著走,而司機被扶起來時,差不多時間警笛就已經在響,而案發時也有路人及10幾個圍觀的人在場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0日審理筆錄第12頁至第17頁);證人戊○○亦於本院證稱:基隆市○○路○巷○○號外的巷子為單行道,平常都有人車往來,案發當天,伊在倉庫內等貨物送來,有在倉庫門口看到有人在拉扯,拉扯的人並沒有進入倉庫,他們是由巷子外面往倉庫方向跑過來,再跑出去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0日審理筆錄第8頁至第10頁);再證人即報警之人庚○○復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有從住家打開窗戶往外看,看到有人在打架,而因伊先生當時罹病臥床,伊想要讓先生好好休息,所以打電話報警。報案時,伊雖有說「會打死耶」的話,但係因心裡很急,想要讓先生好好休養,希望警察能趕快來處理,加上口誤,才這樣說,而伊印象中,沒有看到有人被其他人拉著走,只看到有很多人聚在一起,推推拉拉的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5日審理筆錄第7頁至第9頁),由證人癸○○、戊○○及庚○○之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子○○等雖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並無告訴人所稱有遭被告等人於倉庫內以繩子綁住雙手並往當鋪方向拖行之行為;且自告訴人由仁一路7巷巷口跑至倉庫門口,再由倉庫門口折返,往當鋪方向跑之期間,證人癸○○全程在場目睹,惟均未見到被告有何強拉或押住告訴人,致其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行為,亦據證人癸○○證述如前,益徵告訴人並未有遭人限制行動自由之情事。
⑶由卷附監視錄影翻拍擷取列印照片(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84
頁)及告訴人於本院所拍攝之本人照片(本院卷第252之1頁)交互比對以觀,告訴人於監視錄影畫面14:46:19秒時與被告等人一起出現於畫面中,並一起往當鋪方向前進,而在往當鋪前進期間,雖偶有拉扯,但被告子○○等人並未有何拉住或押住告訴人,致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受剝奪而無法離去之行為;再告訴人因與被告追逐而跌倒,為被告所扶起時,適警笛聲也差不多響起,而現場亦有圍觀之人及路人,均據證人癸○○證述明確,警車復隨即在監視錄影畫面14:46:
27秒時即抵達當鋪門口(見本院卷第183頁),是衡以常情,被告子○○等當無法於此短暫時間內,在諸多圍觀之人及路人面前,強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證人辛○○證稱:伊打電話回公司時,老闆有說他會過來看看,而伊從第一次交通警察處理完畢後迄至第二次警察再來現場期間,並無對被告稱要先離開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5日審理筆錄第11頁、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黃明將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於電話中叫辛○○不要走,就掛上電話,馬上開到現場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81號卷第129頁),證人癸○○復證稱:伊在交通隊處理車禍完後,有問司機(辛○○)何時可以卸貨,司機說還要與轎車車主(被告子○○)處理車禍事宜,暫時無法卸貨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0日審理筆錄第12頁),由證人辛○○對證人癸○○表示要先處理車禍事宜,無法先卸貨,且證人黃明將亦以公司老闆的身分要求證人辛○○在場等候,復證人辛○○亦未對被告子○○等表示要先行離去等情觀之,尚難遽認證人辛○○與被告子○○等往當鋪方向走去,非為等候老闆黃明將到場處理車禍事宜,而係因行動自由遭受控制所致,故而,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⑷另證人辛○○固證稱:伊有遭受被告子○○等人以繩子綁住
雙手等語,惟其證述被告子○○等以繩子綁住伊之情節,先後不一,復又證稱:警車第二次抵達現場時,被告才幫伊解開反綁伊的繩子等語(本院98年3月25日審理筆錄第12頁),惟由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84頁)以觀,告訴人於警車到場前,雙手係呈現未被捆綁之狀態,是其所言,是否可採,顯有疑義;且告訴人因與被告子○○等人追逐後跌倒,其遭扶起後,隨即與被告一起往當鋪方向走去等情節,亦據證人癸○○結證詳述如上,然未有證人辛○○所證稱遭繩子反綁之情形,益徵證人辛○○所言遭繩子綁住雙手乙節,並非可採;至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固有攝得被告甲○○、子○○手持繩子畫面,惟未能以此證明告訴人辛○○即有遭受繩子綑綁;而被告甲○○固於警詢中供稱子○○有以繩子綁住辛○○,並有警詢錄音光碟勘驗譯文乙份(本院第252頁)在卷可稽,惟此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係因將「 蘇仔 」聽成「繩子」(台語)才拿繩子至現場,且當時並未以繩子綁辛○○,警詢時答稱有用繩子綁住辛○○是因 伊斯 時心思沒有在該問題上,所以聽錯了等語(98年3月10日審理筆錄第22頁、第23頁),是以,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子○○有拿繩子綁住辛○○,故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稱被告有以繩子綁住告訴人,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乙節,尚非有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證人辛○○即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而證人戊○○、癸○○、庚○○之證述,亦不足援為告訴人指訴事實之佐證。至於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列印照片、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11月13日函暨檢附之交辦單、報案紀錄單僅能證明告訴人有遭傷害及與被告子○○等有發生拉扯及往當鋪方向前進之事實,惟尚無法援為告訴人辛○○指訴遭妨害自由是否真實之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子○○等犯罪,按上所述,自應為無罪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於民國97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設於基隆市○○區○○路○巷○○號「安泰汽車當舖」欲持該車借款,適告訴人辛○○則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上開當鋪前,並於倒車時不慎撞及被告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告訴人隨即報警處理,於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到場處理完畢離去後,被告子○○要求告訴人提出上開大貨車之行照欲抄寫該車所屬公司名稱,為告訴人拒絕,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子○○即與被告壬○○、丙○○、甲○○、丁○○、乙○○竟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則受有頭皮、臉、雙手及左腳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子○○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子○○等人被訴共同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辛○○於民國98年2月20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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