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1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50號、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件接續執行,假釋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2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於9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7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2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11月18日下午5、6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於97年11月16日某時許,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19日下午6時1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因竊盜另案緝獲,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於97年11月19日18時50分許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約30660ng/ml),有該公司97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1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50號、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2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7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節;此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
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件接續執行,假釋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2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於9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7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以96年度訴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2件接續執行,於97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
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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