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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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從華僑銀行永康分行所提供之資料,可證明尚綠公司實際上
並沒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因為只有尚綠公司匯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給被上訴人,其他均無資料,被上訴人涉及偽造文書及詐欺。
㈡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得知,尚綠公司於民
國(下同)94年1月21日轉帳匯出300萬元,惟依財金公司提供之資料明細可知,僅有尚綠公司1筆匯款(60萬元)至該帳戶,並無其他款項,足認被上訴人提供假資料欲陷害上訴人。
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有誤。依上訴人向台灣票據交換所申請調
閱尚綠公司之退票紀錄時,發現早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5日被上訴人即已兌領尚綠公司開立其他金額之支票而遭退票。
㈣尚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清償借款行為。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資料可知,尚綠公司自94年2月18日起逐月從華僑銀行永康分行匯款至尚綠公司於被上訴人之帳戶。惟經鈞院函詢華僑銀行永康分行,該行表示尚綠公司僅有1筆60萬元之匯款至被上訴人,二者資料顯不相符。
㈤再者,除原有9萬5400元之退票紀錄外,另有多筆其他金額之支票退票紀錄,此部分被上訴人卻隱藏不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紙,及聲請本院向華僑銀行永康分行查詢相關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借款是分180萬元及120萬元兩筆款項撥放給尚綠公司,
被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放款明細表,上訴人前提出之華僑銀行對帳單,均有顯示從華僑銀行之票據入帳繳款9萬5400元之明細,本件事實上均有依照放款程序辦理。
㈡上訴人要求鈞院查詢之資料,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
,本件債務本金一筆剩下52萬4677元、一筆剩下78萬7014元,被上訴人查不到上訴人所說之5月份錢之流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華僑銀行永康分行函查相關資料。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尚綠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綠公司)於94年1月21日邀同訴外人 葉乃菁 、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其中180萬元為信用貸款,120萬元為信保基金貸款),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月21日起至97年1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按月計付,逾期償付本息時,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借款期限為3年(36期),並約定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料尚綠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僅繳至95年4月20日止及攤還部分本金115萬2818元後,就未再償還本息。嗣被上訴人發現尚綠公司在被上訴人帳戶內仍有存款及定存合計60萬4723元可以抵充欠款,經抵充後尚綠公司尚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131萬1691元暨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萬1691元,及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尚綠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有誤,依上訴人向台灣票據交換所申請調閱尚綠公司之退票紀錄時,發現早於95年5月15日被上訴人即已兌領尚綠公司開立其他金額之支票而遭退票。再者,除原有新台幣9萬5400元之退票紀錄外,另有多筆其他金額之支票退票紀錄,此部分被上訴人卻隱藏不報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尚綠公司前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其中180萬元為信用貸款,120萬元為信保基金貸款,下稱系爭借款),並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94年1月21日起至97年1月21日止分36期按年金法於每月21日攤還本息,年息按百分之9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利息外,自到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尚綠公司自95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還本息,其中120萬元之借款部分本金餘額為73萬8873元,180萬元之借款部分本金餘額為110萬8309元等各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本票、授權書、存款收入憑條、放款支出傳票、取款支出憑條、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王俊仁 結證在卷,而上訴人對於 伊確於 系爭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蓋章乙節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4頁、第20頁、第23頁、第24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111頁),被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對於擔任訴外人尚綠公司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惟以「尚綠公司實際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置辯,經查:
㈠訴外人尚綠公司前向被上訴人借款,簽立有借據1份,約定
借款金額300萬元,借款期限3年,自94年1月21日起至97年1月21日止,於借用後分36期按年金法按月於21日攤還本息,被上訴人並於94年1月21日將系爭300萬元借款分為180萬元、120萬元等兩筆款項並存入訴外人尚綠公司開設於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借據、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收入憑條、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業如上述,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予訴外人尚綠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況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尚綠公司前自95年4月21日起即滯納本件借款本息、本件欠款餘額尚有184萬7182元(738,873+1,108,309=1,847,182)之事實,於原審業已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111頁),上訴人空言否認訴外人尚綠公司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不足採信。
㈡次查,訴外人尚綠公司於借款時曾簽發遠期支票交付被上訴
人供作按期清償本息之用,每期金額為9萬5400元,合計36期,每期分2筆貸息。而尚綠公司自94年2月份起即按月兌現上開支票以繳付每期本息,惟自95年5月22日起即陸續全部退票(亦即,尚綠公司自95年4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之意),以上各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尚綠公司退票明細表乙份在卷足佐(原審卷第104頁、第105頁),足徵訴外人尚綠公司於借款後確有向被上訴人分期繳納本息之情事。
㈢上訴人辯稱「依華僑銀行永康分行函覆說明尚綠公司僅有1
筆60萬元之匯款,並無其他逐月清償之款項,足認尚綠公司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經查,依訴外人華僑銀行永康分行提供之上開資料,係單筆現金60萬元之匯款資料,此與被上訴人主張尚綠公司係按月以支票方式支付本息,情形有異,殊難採為訴外人尚綠公司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證明。
㈣按訴外人尚綠公司係自95年4月21日起遲付系爭借款之本息
,其中120萬元之借款部分本金餘額為73萬8873元,180萬元之借款部分本金餘額為110萬8309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至於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尚綠公司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其中95年9月5日雖有「繳息13萬1949元、19萬7924元,部分清償8萬4799元、12萬7199元」之記載(原審卷第89頁、第91頁),按訴外人尚綠公司自95年4月21日起即未繳款,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而依銀行作業程序,催收前圈存之款項,自轉催收後抵充本金,而非代為清償本息,使遲延清償本息之不正常戶,變成正常清償,上開紀錄係被上訴人之記帳人員於作業上之疏誤所致;被上訴人於發現入帳錯誤後,立即更正將訴外人尚綠公司之帳戶於95年9月21日轉為催收戶,並將95年4月21日至95年9月20日之2筆利息分別為2萬7693元、4萬1539元部分轉入催收款。又因尚綠公司於被上訴人處尚有定存(含利息)共計60萬4723元,被上訴人因於95年9月5日將之抵充系爭借款本金,將該公司上開質押之60萬4723元之定存息解約予以抵充,列為到期後回收24萬1889元、36萬2834元,故本金餘額分別剩下52萬4677元、78萬7014元(計算式分別為:738,873+27,693-241,889=524,677;1,108,309+41,539-362,834=787,014),合計為131萬1691元各情,此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尚綠公司之交易明細表乙份在卷足按,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並無錯誤。
㈤上訴人另辯稱「尚綠公司於95年5月間另有簽發面額11萬元
及其他金額(即除上述遠期支票外)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兌領,故本件欠款金額非如上訴人主張之131萬餘元」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按訴外人尚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交易往來,縱或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尚綠公司曾另外簽發或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係真正,惟支票往來原因眾多,不盡全然係為清償本件借款之用。況上訴人自承上開支票業均遭退票,被上訴人亦無受償之可能,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自承擔任訴外人尚綠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尚綠公司確曾向被上訴人實際借款300萬元,嗣僅繳納部分之本息,此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在案,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未借款予尚綠公司,因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尚未發生,並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131萬元及利息,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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