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 律師複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開戶設立五一一—0—四四一號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後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融資買進「億豐」股票八十七張,且向原告融資暨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五萬一千元,同時提供「億豐」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
(二)迄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前揭融資買進之「億豐」股票價格持續下跌,使被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原告通知其補繳差額,惟被告未於補繳期限內補繳,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依融資融券契約第五、六條,以及為契約一部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四十三、四十四條等規定,處分其擔保品,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捐、融資利息及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後,尚餘融資本金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未獲清償;上揭債務乃由訴外人 祝友誠 向向原告表示全數承擔之,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和解契約,約定以八十四期分期清償。
(三)截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債務承擔人祝友誠業已償還二十七期本金,計四十五萬五千八百一十元,惟尚欠本金一百一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依和解契約第五、六條之規定,清償期中倘有乙期未如約給付,視為本金部分全部到期,利息則改以復華之融資利息計算,一次清償完畢,且債務承擔之效力中止,改為共同連帶保證人,原告依前開約定催索未果,乃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現行信用交易制度,投資人欲開立信用帳戶從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之前提,應於證券商已開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滿三個月,且委託買賣成交達一定金額,並經該證券商介紹,始可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又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十三款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及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時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據上,經原告向被告開立委託買賣證券帳戶之所屬證券商即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查證被告開戶之情形,據回報所得資料顯示,被告於前揭所指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上留存之印章與原告公司融資融券契約上所蓋印者相同。
(二)被告自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之後,即有積極且繼續性使用信用帳戶從事有價證券之信用交易,此自被告融資融券交易明細資料,以觀自明,然被告辯稱信用帳戶及系爭交易係由訴外人祝友誠(被告之兄)所為,惟歷經三、四年之久遭第三人使用,且被告之銀行帳戶內有交割款項匯入提出之情,卻不予以瞭解,顯與常情有悖,故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被告應知情且授權訴外人祝友誠開立信用帳戶並為使用,倘若未經被告授權,理應對於開戶後之三、四年曾收受相關股票買賣交易之對帳資料,以及銀行之扣繳憑單應存有疑問而予以關切,又被告於信用帳戶內從事融券交易,依規定繳納保證金,由原告公司支付利息,並製作扣繳憑單予被告,然被告卻對該等資料均未予以置理,對非本人所為之買賣交易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當時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任由訴外人繼續從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此與常理相違悖,故如非授權同意訴外人使用該信用帳戶,亦應業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準此,被告否認契約簽名蓋章之真正,乃係欲卸免負清償責任之辯詞,洵無足採。
(三)原告前請求鈞院向第三人富隆證券公司及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調取相關資料,被告針對富隆證券公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書上所載之印章及簽名,亦予以否認,且提出第三人 魏蘭君 及 侯佩馨 間詐欺案不起訴處分書,引用該不起訴書內容稱侯佩馨之帳戶係由訴外人祝友誠辦理開戶,即認本件被告銀行帳戶亦由該訴外人所為;惟按經驗法則,一般存款戶至銀行辦理開戶事宜,須本人持相關證件至銀行營業處辦理,是被告抗辯該銀行帳戶非其本人開立,顯與事實相違悖,況本件爭點與被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之個案事實並無相同之處,且富隆證券公司契約上留存之印章相同,足徵系爭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係由被告本人或授權訴外人祝友誠開立,絕非被告所辯稱係訴外人祝友誠竊得身分證影本,再偽刻印章,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及從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
(四)又關於被告主張補繳差額未曾收受部分,原告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被告於契約書所載通訊地址寄發補繳繳通知予被告,此有補繳差額通知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可稽,並依市場習慣請富隆證券公司儘量以電話再行通知被告;據查,該補繳通知未被退件,亦未獲富隆證券公司未能通知被告之表示,故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三條規定「乙方(即原告)依規定應通知甲方(即被告)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方式為之;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時,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準。」該補繳通知應認已送達至被告處,準此,被告稱未曾收受補繳通知,顯然不實。
(五)再者,被告質疑訴外人祝友誠與原告間所簽訂之和解契約,因該和解契約書上均無被告之簽名,應認其不具證據力云云乙節,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祇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二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系爭和解契約書無被告之簽名,不影響該和解契約之有效成立,亦不能否認有系爭融資債務之存在,另依系爭和解書第六條規定,債務承擔人(即祝友誠)如未依約給付,該債務承擔人改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爰此被告仍就原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被告抗辯和解契約書上均無被告之簽名,而認該和解契約不具證據力,洵不足採。
(六)末以,被告一再抗辯訴外人祝友誠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利用與被告居住同一地點之便,竊得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再偽刻被告之印章,持向原告聲請開立信用帳戶及辦理融資融券,供渠自己操作買賣股票之用者;按訴外人之行為顯已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嫌,使被告權益受侵害長達三、四年之久,被告稱完全不知訴外人偽造文書之事,按經驗法則,顯與事實、常理相違背,若非被告與訴外人間有協議,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辦理開立帳戶事宜,且同意訴外人使用該帳戶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被告應當提出刑事告訴以維己身之權益,因此,足徵被告主張系爭帳戶及交易係訴外人冒名所為之抗辯,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陳,被告一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文書之真正,然自被告與訴外人間之親誼關係,及系爭帳戶交易情形以觀,被告應有授權同意訴外人開立信用帳戶及從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之情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系爭億豐股票之買進行為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準此,對於系爭股票有不足清償融資款項之情,自應依融資融券契約負清償責任。
四、證據:提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影本一份、融資融券契約書節錄影本一份、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節錄一份、和解契約影本一份、乙○○「億豐」股票債務分期償還表影本一份、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復證(八三)字第七00、七0一號函影本各一份、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影本一份、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分戶帳影本一份等物,並聲請(一)向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閱①被告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②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被告領取或寄發予被告之對帳單、③被告委託買賣證券帳戶(五一一—0—一一八一0—四)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八月廿五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三年一月廿五日、八十三年二月十四、
十五、十六、十七及十九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從事之委託書、交割憑單、買賣委託書及銀行存入取款憑條;(二)向上海銀行儲蓄部辦事處調閱①被告開立銀行帳戶契約及印鑑卡、②銀行存入取款憑條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否認和解契約書之真正,印章、簽名均非被告所有,應係祝友誠未經被告同意,無權代理自行填載,系爭股票融資融券之借貸行為,乃祝友誠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假冒被告名義所為。
(二)被告身分證在七十九年三月三日即因遺失換發,原告所提出之開戶申請資料中之被告身分證影本,係七十六年三月一日所發,然被告之信用帳戶卻是在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申請開戶。
(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起訴無非以原證一之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原證二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原證三支融資融券債務承擔和解契約書等為據,然而該等書證既屬私文書,又書證上有關被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即非被告本人為之,再者被告從未授權他人代理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或辦理融資融券,徵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書證,亦未載明代理之旨,被告否認系爭文書之真正,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於另訴對訴外人 邱東蘭 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之訴訟中,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庭訊時稱「開立信用帳戶及融資融券契約是委託證券商代辦,所以沒有看到本人簽名、蓋章或辦理對保手續。」等語,是原告對於未見到被告本人簽名蓋章,亦從未向被告對保查證等情已無爭執。
(五)雖原告主張依內部作業流程,開立信用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若非本人簽名或如有代理人時,承辦人員會加註「非本人申請」或「代理人某某」字樣,本件契約書上無此加註字樣,故可認定係被告本人簽名無誤云云,然而該等信用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是否加註、又其效力如何,乃原告內部作業流程問題,事實上是否真有此項規定?若有承辦人員未遵守此項規定時如何察覺?況且原告公司內部規則毫無拘束被告之效力,除其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之規定外,原告仍須就系爭書證有關被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六)被告從未向原告開戶買賣股票或辦理融資融券,何來有原告所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融資買進『億豐』股票七十八張之事」,經被告事後查證結果,此乃訴外人祝友誠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利用與被告居住同一地點之便,竊得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再偽造被告之印章,持向原告聲請開立信用帳戶及辦理融資融券,供渠自己操作買賣股票之用,在此期間,被告完全不知祝友誠偽造文書之事,原告亦從來未曾以電話或書面通知被告前開事實,甚至在祝友誠無法補繳融資融券之差額,原告依規定處分擔保品,並與祝友誠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被告仍未受通知出席和解,顯然原告亦瞭解祝友誠才是真正當事人。
(七)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均被告之名義,並未有祝友誠之簽名,或表明為某某人代理之旨,依常理推斷,若因股票價格滑落須補繳融資融券之差價時,原告應當通知被告才是,為何被告從未接獲任何通知?又嗣後原告竟與祝友誠簽訂和解書,載明「債務人:乙○○、邱東蘭(即被告之妻)」,另「債務承擔人:祝友誠」,而遍觀和解書全文,竟無乙○○、邱東蘭二人之簽名,只有祝友誠出席和解,似此和解書,如何據以為被告有向原告開戶辦理融資融券之證據?(八)對原告針對前開抗辯事由所為陳述之抗辯:①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乃證券交易主管機關
為防止流弊所做之規範,有該等法令未必表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必會遵守,否則天下間豈有犯罪之人,是富隆證券公司受理被告名義開戶之受託契約,是否真係被告親自為之,即非無疑,今原告徒以證券法令既規定證券商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而富隆證券公司既以受理被告名義之開戶及股票買賣行為,又當初之受託契約未有代理人,表示被告係親自辦理開戶,而受託契約之印章與系爭信用帳戶開立申請者相同,主張被告有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等語,直是以問答問,令人啼笑皆非。
②又按被告乃訴外人祝友誠之兄長,而祝友誠係富隆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於八
十二年間(即本件融資融券契約發生時)居住在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住處,祝友誠即利用此等機會竊取邱東蘭、被告二人之身分證影本、房屋稅單等,再盜刻其二人之印章,偽造文書向富隆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進而向原告開立信用帳戶,辦理融資融券,而祝友誠既係富隆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其私以被告名義開戶,本即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豈有可能遵行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有關開戶買賣股票需本人親自為之之規定。
③再者,參酌原告所提出之開戶資料,所有文件筆跡明顯係同一人所為,而被
告於富隆證券公司開戶之介紹人為祝友誠,以祝友誠利用營業員身份,私以被告名義開戶,又充當介紹人等情觀之,所有文件資料均係祝友誠一人書立,前後二只印文相同亦不足為奇,殊無以富隆證券公司開戶所使用印章與原告信用帳戶申請書上者相同,據以推論被告有向原告辦理融資融券之可能。
④祝友誠以被告名義融資買進之「億豐」股票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價格持續下滑
,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四十,照理原告應當通知被告補繳差額,但被告從未接獲任何通知,嗣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竟與祝友誠達成和解,以 祝友成 為債務承擔人允以八十四期分期清償,若原告認定被告係主債務人,豈有同意祝友誠承擔債務而為要求被告負責之理?由該和解書明顯可知,原告早即明白該等融資融券契約乃祝友誠私為,只是名義人係被告,為符合法律規範,才規劃以祝友誠承擔債務之方式解決,退步言之,縱然以上論據未能推認原告有明知被告非債務人之事,至少可以證明本件全是祝友誠一人所為,否則何以願意代被告承擔所有債務,甚至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
⑤原告聲請調取上海商業銀行存入取款憑條等資料,據該銀行八十八年十月九
日上儲存字第八八一00七號回函所檢附基本資料顯示,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始開戶,與原告主張股票融資融券日期在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八月者,已有不合,況且,該印鑑卡之簽名非原告親筆書寫,而與前開富隆證券公司委託契約、原告信用帳戶開立申請書等筆跡相同,所留印鑑印文亦屬同一,顯係祝友誠基於概括犯意虛捏被告名義開戶,而事實上祝友誠在前亦曾以訴外人侯佩馨名義在上海商業銀行私自開戶,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以被告於上海銀行之活儲帳戶既由祝友誠實際使用掌控,被告何以得知股票交易資金出入情形。
⑥末以,富隆證券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富總(經)字第二六五號函檢附
之委託買賣受託契約、八十三年之對帳單等,其中受託契約之簽名及印文乃祝友誠偽造者業如前述外,信用交易委託書之營業員簽章竟是「祝友誠」,而祝友誠係富隆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並無疑問,顯然被告所辯系爭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信用帳戶開立申請書,乃祝友誠偽造署押、印文所為等語,洵屬有據。
⑨另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乃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始足當之,雖原告以「被告自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之後,即有積極且繼續性使用信用帳戶從事有價證券之交易‧‧‧,且被告之銀行帳戶內有交割款項匯入提出之情,卻不予以瞭解,顯與常情有悖‧‧‧」云云,主張被告應附表見代理之責,但所謂「信用帳戶」被告從未開立,根本不知有人假冒其名義申設信用帳戶從事股票交易,何來「積極且繼續性使用」,至於銀行帳戶(應係指上海銀行),被告亦毫不知情,存摺、扣繳憑單實全掌握在祝友誠手中,試問被告又如何瞭解而提出質疑?反觀原告任由營業員偽造他人名義開戶卻毫無規範,又未事後查核本人是否確實開戶,類似對營業員之縱容行為,誠可謂重大疏失,況且,觀諸祝友誠以被告名義開立信用帳戶、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上海銀行活儲帳戶等,並未表明代理之旨,而係以被告本人名義為之,又主張「代理」者,只限於合法行為,祝友誠既未以代理人名義開戶,其行為復屬違法,容無主張表見代理之餘地。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開立前開信用帳號,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後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融資買進「億豐」股票八十七張,且向原告融資四百九十五萬一千元,同時提供「億豐」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八十四年一月間,前揭融資買進之「億豐」股票價格持續下跌,使被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原告通知其補繳差額,惟被告未於補繳期限內補繳,原告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依融資融券契約第五、六條,以及為契約一部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四十三、四十四條等規定,處分其擔保品,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捐、融資利息及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後,尚餘融資本金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未獲清償部分,乃由訴外人祝友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和解契約,表明願分期清償以承擔全部債務,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債務承擔人祝友誠業已償還二十七期本金,計四十五萬五千八百一十元,惟尚欠本金一百一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依和解契約第五、六條之規定,清償期中倘有乙期未如約給付,視為本金部分全部到期,利息則改以復華之融資利息計算,一次清償完畢,且債務承擔之效力中止,改為共同連帶保證人,原告向被告催索未果,乃爰依前開和解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開立信用帳戶、辦理融資融券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之事均不知情,系爭和解書亦非被告所簽署,印章、簽名部分亦非被告所為,且被告之身分證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即因遺失換發,原告所提出之開戶申請資料中所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則係七十六年三月一日所發照,而被告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之時間卻是八十一年一月四日,顯見訴外人祝友誠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冒用被告名義為之,原告既未曾告知被告前開事實,被告亦未自行簽署或授權祝友誠書立合約書,自難令被告負清償之責等語,資以置辯。
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以辦理融資融券事項,及訴外人祝友誠經被告授權同意代為簽立和解契約等情,並提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影本一份、和解契約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正,辯稱:被告未曾向原告申請設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亦無授權訴外人祝友誠代為處理債務之事,而開戶申請資料表中所附之身分證影本,係被告遺失前之舊身分證資料,被告業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申請補發,而申請開戶時間係在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顯見所附之證件資料並非被告所提出,且訴外人祝友誠亦未表示代理之旨,自無權代為簽立和解契約等語。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中所檢附之被告身分證,係七十六年三月一日所發,申請時間則係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此有前開申請表可證,而被告現持有之身分證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換發,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為證,衡諸常情,若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換發國民身分證,迄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之時,自應檢附最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又和解契約之主要內容雖係訴外人祝友誠願意承擔債務之旨,然事涉被告本身之權益,就和解內容之協議,自應經被告之同意,然和解契約中並未見被告同意或授權由訴外人祝友誠代理之事證,亦與常情相悖,是以被告抗辯申請開立信用證券交易帳戶資料、和解契約之真正,堪信為真,則原告自應負舉證前開私文書形式真正之責。
(二)惟就系爭申請開戶資料、和解契約之真正,原告僅以①被告於富隆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上所留存之印章與原告公司融資融券契約上所蓋用之印章相符、②被告帳戶陸續有從事證券信用交易及款項匯入銀行帳戶之情形,歷時三、四年之時間,且每年均有扣繳憑單、對帳單等資料、③一般存款戶辦理開戶事宜應由本人由之或授權他人為之、④原告曾以大宗限時掛號之方式寄發補繳差額通知書,未經退件、⑤訴外人祝友誠所為之債務承擔和解契約,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⑥被告並未對訴外人祝友誠提出刑事告訴等情,以推論系爭私文書之真正,然經本院調閱富隆公司之受託契約查核結果,申請資料中所檢附之國民身分證亦係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申請遺失補發前之資料,亦難推認係被告個人所提出,且富隆公司之申請資料亦無從確認係被告個人所申請或係訴外人祝友誠所申請,是以二者印章資料相符之情形,並不足以為有利之佐證,又被告既否認開立帳戶之事,何以知悉帳戶之交易往來情形?再者,原告係以被告遺失前之身分證上所記載之戶籍地址寄發資料,自無從證明被告業已收受知情,況且,未經退件並不代表係屬合法通知,復以,訴外人祝友誠所為之債務承擔對於原告並非無效,固屬無疑,惟和解契約若未經被告同意,則涉及被告權益之部分,在未經被告同意之前提下,原告並非當然得以對抗被告,至於被告對於訴外人祝友誠提出刑事告訴與否,係屬個人刑事告訴權之行使自由,與本案並無相關連性。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既無法證實被告本人確有開立信用帳戶、簽立和解契約或有授權訴外人祝友誠代理之情形,以證明開戶申請資料、和解契約之真正,則原告之主張,即難予採信,是以被告所辯,堪信為真。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縱未授權,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並以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扣繳憑單、對帳單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任由訴外人祝友誠繼續從事證券信用交易,認被告業已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事,業據被告否認;經查:訴外人祝友誠既未表明代理之旨,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亦無從得知被告有何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被告是否確實收受扣繳憑單、對帳單知悉本案而不為反對意見之情,則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表見代理之主張亦難為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所辯,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既均未能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一百一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