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本院96年度拍字20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復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定有明文,此為抵押權之追及效力。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訴外人 李金煌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第三人 曾陳對雲 向高雄縣湖內鄉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6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80年4月22日起至110年4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曾陳對雲於80年4月30日邀同相對人李金煌、第三人曾興泉與 曾竹笣 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縣湖內鄉農會借用5,900,000元,借款期限至82年4月30日止,到期一次清償。詎第三人曾陳對雲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6,192,658元,依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詎李金煌已於80年8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6分之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梧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梧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又於84年10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6分之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李正男 ,而李正男又於84年11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6分之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甲○○○;另湖內鄉農會亦於84年9月23日將前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第三人 林勇貴 ,第三人林勇貴再於84年10月5日將前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第三人 洪金珍 ,第三人洪金珍再於90年7月31日將前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相對人乙○○,並經登記在案,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1件、質押放款借據1件、收據1件為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6分之5既輾轉移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依前述民法第867條抵押權追及效力之規定,其抵押權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84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李正男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5,84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完畢,約定出賣人應負責清償抵押債務,辦理塗銷登記,且抗告人已付清全部價款,該抵押債務,應與抗告人無涉,茲事隔十多年,仍對抗告人依法取得之系爭土地聲請拍賣,對抗告人實屬不公等語,依首開說明,應就實體上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並非本件非訟訴訟程序所得審究,茲乃提起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季芬法官孫玉文┌─────────────────────────────────────┐│附表:96年度拍字第2082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編號├───┬────┬───┬───┤├────┤│備註│││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南縣│新市鄉○○○段│374-5│建│12.00│全部│相對人李金煌權│├──┼───┼────┼───┼───┼─┼────┼──┤利範圍6分之1;││002│臺南縣│新市鄉○○○段│374-6│建│581.00│全部│相對人甲○○○││││││││││權利範圍6分之5│└──┴───┴────┴───┴───┴─┴────┴──┴───────┘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