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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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佳憬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佳憬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 溫佳憬 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業已註銷牌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舉發,經警保管註銷之車牌0面並限其於24小時內駛回戶籍地。其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駕駛該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旱溪東路1段與中山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該交岔路口設有左轉保護三時相號誌,猶未停等左轉箭頭綠燈顯示,即貿然於內側左轉道左轉,適 徐德清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即對向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欲通過時,見狀閃避不及,溫佳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遂與徐德清所騎乘之機車後側發生碰撞,致徐德清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左側肢體多處大範圍挫擦傷之傷害(温佳憬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和解並據徐德清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處理)。
二、詎溫佳憬明知其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遵守交通號誌,亦未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因而導致上開車禍事故,且其因係靠近駕駛座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與徐德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亦見徐德清因兩車碰撞而人車倒地滑行,故發出銳利之摩擦聲響,主觀上已得知悉温佳憬將因碰撞、倒地、滑行而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僅先行減速後,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協助徐德清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加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三、嗣因於温佳憬後方駕駛車輛之目擊證人 張昭棟 以自身之車輛擋住徐德清前方來車,而他名目擊民眾見温佳憬駕車逃逸,旋即騎乘機車追趕温佳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菲力貓遊戲場附設停車場,該名目擊民眾再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新平派出所,向員警 吳瑞成 表示其有於中山路4段目擊上開車禍發生,經追趕該部白色肇事逃逸車輛後,該車現停放在上開菲力貓遊戲場附設停車場,並帶同員警吳瑞成至中山路3段附近即行離去,經員警吳瑞成駕駛巡邏警車並穿著制服前往該停車場,發現該停車場內僅有温佳憬站立於白色車輛旁,符合該名目擊民眾之指述,遂於已有客觀證據認定温佳憬涉嫌肇事逃逸犯嫌時,盤查温佳憬是否有與他人發生車禍,温佳憬猶表示其並不確定是否有與他人發生車禍,並未坦承其肇事逃逸犯行,經員警吳瑞成以無線電通報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至該停車場處理,適由仍在上開交岔路口處理車禍之員警 夏尚騰 接獲,故與目擊證人張昭棟一同前往該停車場指認温佳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係肇事逃逸車輛,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温佳憬均表示沒有意見,未爭執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7月25日晚上11時55分許,有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行經旱溪東路1段與中山路4段交岔路口時,見燈光號誌為直行綠燈,猶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行左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日伊行經該交岔路口要左轉時,伊沒看到左轉綠燈,所以伊晃了一下,本來要轉後來又沒轉,之後伊就再轉一次而往中山路行駛,伊先後兩次轉彎時,沒有覺得車輛怪怪的,(後改稱)伊第一次要轉又沒轉時,有看到對向有機車車燈,所以才晃一下就會車過去,伊沒有跟那臺機車碰撞,之後過了路才左轉,因為伊提早轉,直行到對向車道才左轉,後來伊跟別人約好在菲力貓遊戲場之附設停車場,伊停車下來才看到左前輪破了很大洞,車輪也消氣了,伊開車開起來也覺得怪怪的,跟平常開起來不一樣,故伊下車時才會看一下車子,但伊在該交岔路口轉彎時,沒有覺得車子有卡到東西,可是伊看到車輪破這麼大洞,一定是撞到東西,所以伊內心也懷疑當時在路口晃一下時是有撞到東西,伊當時不知道有撞到徐德清,事後伊才知道伊確實有擦撞到他云云(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96至97頁)。
二、惟查:㈠關於被告具有肇事逃逸犯行之認定:
⒈就證人即告訴人徐德清歷次證述:
⑴證人徐德清於警詢證稱:當時伊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
,對向內側車道1臺左轉車輛與伊發生擦撞,碰撞後對方並未停車下來查看,隨即離去,後來有1個年輕人下車協助伊至路旁等候救護,並將其所有之車輛放在伊車前以示警等語(見偵卷第18頁);其復於偵訊具結證稱: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係綠燈直行,對方應該要等待左轉號誌,但他沒有等候就直接左轉,所以撞到伊,撞到伊後他直接就開走,後來有路人協助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3頁);其再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當時伊騎機車要返家,綠燈直行被1臺左轉車輛撞到伊機車靠近後段腳架處,撞擊力道很大,撞擊聲也很大,伊摔出去很遠,機車左倒後,整臺機車、安全帽都在地上擦出火花,伊從機車道滑行到接近車道中央,他撞到伊後人沒有留在現場,伊有受傷,故伊認為他肇事逃逸,伊清醒時才知道現場有1臺車停在伊前面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⑵依證人徐德清上開所證,足認被告係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之
際,擦撞證人徐德清所騎乘之機車後段接近腳架處,斯時撞擊力道、聲響均很大,且證人徐德清左倒後,機車與安全帽均有摩擦地面而產生火花,證人徐德清並因而自機車道滑行至車道中央處。
⒉就證人張昭棟歷次證述:
⑴證人張昭棟於警詢證稱:伊當時駕車沿旱溪東路由太原路往
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內側左轉車道,當時燈號係直行綠燈,伊前方有1臺銀色自用小客車於左轉專用號誌尚未亮起時,逕行左轉中山路4段,斯時對向車道有1臺機車沿旱溪東路直行,該銀色自用小客車碰撞該機車後方,致該機車滑行倒地,該銀色自用小客車於碰撞後有稍微減速,但隨即加速離開現場,該銀色自用小客車係 凌志之 休旅車,之後伊呼求周遭路人報警,伊詢問機車騎士傷勢,並將伊之車輛擋在機車前方,另協助機車騎士至路旁等待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22頁);其復於本院審判時自馬來西亞國前來我國具結證稱:伊當時駕車在路上,有1臺車超車,伊想要停下來時,對向車道有綠燈直行之機車行駛而來,但超車之車輛在號誌未亮起時就左轉,擦撞到對向來車之左後方車尾,超車車輛應該是左前輪撞到,機車被撞擊後就滑行半個路口,滑到伊左邊,機車滑行時有發出銳利聲響,該車撞到機車後速度有緩下來,然後就踩很大油門衝走了,也有發出輪胎摩擦之銳利聲音,當時對面1家統一便利超商前有1臺機車追上去,伊就沒有追上去,停車用車子擋住被撞之機車騎士,伊認為汽車駕駛是在自己之視野範圍內發生碰撞,應該感覺得到有撞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
⑵依證人張昭棟上開所證,其當日係駕車沿旱溪東路由太原路
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在內側左轉車道,經被告駕車超車後,被告未等待左轉箭頭綠燈顯示即左轉,適對向車道有證人徐德清所騎乘機車綠燈直行而來,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遂與證人徐德清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致證人徐德清人車倒地,滑行半個路口,滑行時亦有發出銳利聲響,被告稍微減速後,之後就踩很大油門衝走,也有發出輪胎摩擦之聲響。
⒊綜上,證人徐德清、張昭棟均一致證稱被告確係於該交岔路
口欲左轉時,未等待左轉箭頭綠燈顯示即行左轉,致其左前輪因而撞擊對向車道綠燈直行而來之證人徐德清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斯時撞擊力道及聲響均大,而證人徐德清遭撞擊後有倒地滑行半個路口,滑行時有發出銳利之聲響及產生火花;而依卷內警方所拍攝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照片,該車左前輪有極大之破洞,且車胎呈現消氣狀態(見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衡諸被告係左前輪處與證人徐德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該處係駕駛座左前方,且斯時有發生碰撞之聲響,證人徐德清倒地滑行時亦有發出銳利之摩擦聲及產生火花,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輪亦有極大之破洞,則身為該車駕駛人之被告,坐在駕駛座處,顯然知悉斯時其駕駛之車輛有與證人徐德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證人徐德清可能撞擊人車倒地、滑行,而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無疑;又依證人張昭棟所證,被告與證人徐德清發生碰撞後,尚有先行減速後,旋即重踩油門發出輪胎摩擦之聲響後加速離去之舉,顯見被告係於車禍後先行減速觀察,旋即決意逃逸,方重踩油門加速離去;況被告於自行撥打110報案時亦自承:「你好,剛才剛才我是開車好像在那個,有跟人家發生擦撞,可是我現在已經車開來臺中市○○路這邊」、「(警察:你是有跟人發生車禍嗎?)温佳憬:對對對對」、「他那個是在旱溪東路那裡,我是在那裡撞到的,我車子開來這裡。機車,對方是騎機車吧。應該是吧」(見本院卷第29頁),亦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有在上開交岔路口與證人徐德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從而被告具有明知與他人發生車禍,而他人可能因倒地滑行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猶執意駕車逃逸之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不知其有與證人徐德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然觀諸被告先後之辯解:
⑴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伊左轉時沒有看到對向車道有機車直
行而來,伊左轉中山路行駛時,尚未至新福路隨即感到左前輪明顯漏氣,行至菲力貓遊戲場後方停車場停妥下車時,始知左前輪破洞無法繼續行駛,並步行至菲力貓遊戲場前打電話報警,稱疑似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14頁)。
⑵其復於偵訊時辯稱:當時伊要左轉中山路,對方係直行,該
交岔路口係上坡,伊看到對方車燈時已經來不及,對方就勾到伊之車輪,車禍發生後伊不知道,伊跟別人約好隔天要驗車,伊車子停在中山路1個停車場,停好車才發現伊車子輪子破很大洞,伊才認為應該有撞到東西,所以伊就去備案,(後改稱)伊之意思是說伊停車之後才知道,當下都沒感覺,伊後來才知道勾到了等語(見偵卷第59頁)。
⑶其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伊左轉時,先看到綠燈,
但沒看到左轉綠燈,所以伊先晃一下,之後再轉一次到中山路上,(後改稱)伊第一次要轉又沒轉時,有看到對向有機車車燈,所以才晃一下就會車過去,伊沒有跟那臺機車碰撞,之後過了路才左轉,因為伊提早轉,直行到對向車道才左轉,後來伊看到車輪破那麼大洞,一定是發生車禍,不可能是爆胎,因為那麼大洞,那個不是爆胎,所以伊內心也懷疑當時在交岔路口晃一下是有撞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其又於本院審判時辯稱:伊左前輪應該是一下子就沒氣,因為破那麼大洞,但伊行駛在路上都沒有發現,伊也沒有聽見徐德清騎乘之機車倒地摩擦之尖銳聲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
⑷依被告歷次辯解內容,其先於警詢時辯稱其係左轉後發現左
前輪明顯漏氣而停車查看,惟於本院審判時改稱其行駛時並無發現左前輪有消氣情況,先後所辯顯有矛盾更易之處;又其於偵訊時先自承其知悉左轉時有看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燈,之後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勾到其車輪,隨後於同一偵訊程序又改稱左轉時不知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燈,其後又改稱有看到機車車燈,但有會車無擦撞云云,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編撰之詞,方有前後不一之情;況本院既已詳予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因碰撞之位置、聲響、告訴人倒地滑行之聲響、被告離開現場之情形等現場狀況,被告係明確知悉其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如上,是被告空言否認其知悉其當時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顯無足採之處。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自首其肇事逃逸犯行之認定:
⒈就本件查獲被告之經過:
⑴證人張昭棟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當時伊前方之車輛在左轉
號誌還沒亮起時就左轉,擦撞到對向之機車,那臺車速度有先緩下來,之後就踩很大油門衝走了,當下對面1家統一便利超商門口有1臺機車追上去,伊不確定是1個人或2個人,後來警察有說那個年輕人有追到撞人之那臺車在1個遊戲場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
⑵另證人即員警吳瑞成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105年7月25日
伊在新平派出所值晚班,伊正要出去巡邏時,有1位民眾騎機車過來,跟伊說他在中山路4段有看到車禍,他跟隨那輛白色肇事車輛,那輛車目前停在中山路3段95號之菲力貓遊戲場之附設停車場,要伊過去確認,那位民眾帶伊到中山路
3段就先離開,伊就駕駛巡邏車穿著制服進入該停車場內,進去停車場後,伊就按照該名民眾所述之白色車輛特徵找到那臺車,温佳憬就站在車子旁邊,在操作手機、滑動手機螢幕,該停車場內僅有温佳憬站在白色車輛旁,伊詢問温佳憬有無車禍發生,他說他不確定有沒有車禍,車禍地點也不確定,伊在詢問温佳憬前,即知悉有1位車主駕駛肇事車輛在該停車場內,伊對他實施酒測後聯絡交通分隊,請交通分隊前往該停車場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70頁)。
⑶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員警夏尚騰亦表
示:伊前往該停車場比對温佳憬之車輛前,係在中山路4段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處理交通事故,經新平派出所員警以無線電告知該停車場有民眾自稱發生車禍,經詢其行車路線與該交岔路口事故地點路線相符,且車禍地點亦有目擊者張昭棟目擊全部事故經過,並自願陪同至該停車場指認,伊即與目擊者張昭棟至該停車場指認,經伊與張昭棟抵達該停車場後,張昭棟指認肇事逃逸車輛為銀色 凌志休 旅車,與温佳憬所駕駛之車輛相符,當時温佳憬僅稱車輛行進間發現異狀,經下車查看始發現有車禍痕跡,不知於何處發生碰撞,故報警處理等語,此亦有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
⑷依證人張昭棟、吳瑞成、夏尚騰上開所證,當日係目擊本件
車禍事故之在鄰近統一便利超商之機車騎士,見車禍肇事者加速逃逸,遂騎乘機車加以追趕,待追趕肇事逃逸車輛至菲力貓遊戲場附設停車場後,即前往新平派出所向證人吳瑞成表示其目擊車禍事故,並追趕白色肇事逃逸車輛至該停車場,希望證人吳瑞成前往確認,並帶同證人吳瑞成至中山路3段,證人吳瑞成即駕駛巡邏車輛穿著制服進入該停車場,依該名機車騎士所指述之白色肇事車輛特徵尋找,而該停車場內僅有被告站在白色車輛旁,證人吳瑞成遂詢問被告是否有發生車禍,被告即表示其不確定有無發生車禍,待員警吳瑞成通知交通分隊前往該停車場處理後,員警夏尚騰即帶同證人張昭棟前往該停車場,並指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即係肇事逃逸之白色凌志休旅車。是偵查犯罪之員警既係經由目擊證人之檢舉,而知悉該停車場有肇事逃逸之白色車輛,且經員警詢問被告時,被告僅表示不確定有無發生車禍,並未坦承其有肇事後逃逸之犯行,故難認被告有於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犯行前,即主動自首之舉。
⒉而經本院調閱本件之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1頁),
其上記載被告係報案人,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報案錄音,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
⑴檔案「110錄音檔」:
警察:110你好,很高興為您服務。
温佳憬:喂。
警察:你好。
温佳憬:派出所厚?警察:對。
温佳憬:警察局嗎?警察:對。
温佳憬:你好,剛才剛才我是開車好像在那個,有跟人家發生擦撞,可是我現在已經車開來臺中市○○路這邊。
警察:你在哪裡跟人家相撞?温佳憬:應該是在那邊,我要報案。對啊。
警察:你在哪裡跟人家撞到?温佳憬:好像有撞到,有人被撞到啊。
警察:你是有跟人發生車禍嗎?温佳憬:對對對對,我現在在中山路這裡。
警察:你在中山路幾段幾號?你幫我看一下,我通知警察過去處理。
温佳憬:你們現在是哪個所的?警察:我這裡是報案中心,你幫我看一下地址啦。
温佳憬:啊新中所的有。
警察:喂?温佳憬:有派人來。
警察:你地址在哪裡?來。
温佳憬:這裡地址幾號?地址幾號啦?對啦對啦。96號。
警察:你幾段幾號?温佳憬:中山路,這是幾段?等一下嘿。
警察:好。
温佳憬:等一下等一下,中山路三段91號。
警察:91號厚?温佳憬:對。
警察:啊現場有人...。
温佳憬:我現在人在這裡。蛤?警察:有沒有人受傷需要救護車嗎?温佳憬:沒有啦,他那個是在旱溪東路那裡,我是在那裡撞到
的,我車子開來這裡。機車,對方是騎機車吧。應該是吧。
警察:你貴姓?温佳憬:什麼?我姓温。
警察:温?温佳憬:對。
警察:你在那裡等,我通知警察過去。
温佳憬:温,人字旁的佳。
警察:你在那邊等,我現在會通知警察過去,温先生嘛。
温佳憬:嗯,對。
警察:好,你在那裡等。
温佳憬:你要通知哪邊的來?警察:我通知那個派出所先過去幫你瞭解。
温佳憬:喔,好好好好好。我車子停後面停車場這裡。
警察:你看到警察趕緊跟他揮手。
温佳憬:蛤?警察:你如果遠遠看到警察要跟他揮手。
温佳憬:喔,好好好。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雖有撥打110報案電話表示其好像有
與他人發生車禍,但現已開車開到中山路3段91號之舉,然被告既未於報案時表示其係明知肇事使人受有傷害後駕車逃逸,猶辯稱其好像有與他人發生車禍云云,即難認被告有向偵查機關自承其犯罪行為之意;且其既同時提及「新中所有派人來」乙情,而證人吳瑞成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伊跟温佳憬對話過程中,沒有提及伊係新平派出所員警,伊僅有表示伊係派出所員警前來瞭解,當天伊係駕駛巡邏車進入該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則供稱:伊當日係在停車場後門報案,走到前門還在講電話,勤務中心問伊確切之地址伊還在找,伊就有看到警察來了,因為伊係太平那邊的人,伊知道那邊是新平派出所轄區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則證人吳瑞成於駕駛巡邏車抵達該停車場前,既已因目擊證人之指述,而知悉該停車場內有1部白色肇事逃逸車輛,故被告撥打報案電話時,業已看見警察到場,斯時員警吳瑞成已有客觀證據懷疑被告所在之停車場內有1部白色肇事逃逸車輛之情,從而偵查機關已然發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於目擊民眾向證人即員警吳瑞成舉報其肇事逃逸犯行後,始撥打110報案紀錄向勤務中心表示其好像有與他人發生車禍,未自承其肇事逃逸犯行,即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3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在
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以求保障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得以迅速釐清肇事責任,保障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其與該車禍事故相關,仍恣意駕車離去,未協助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顯然視法律之規範為無物,遵守法治之觀念薄弱,而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行,而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見偵卷第71、76頁),另表示若被告承認犯錯願意改過,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自稱現無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