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619號原告 楊麗平 被告 陳漢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1月28日、106年5月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位在桃園市○○鄉○○○路○○巷○○弄○○號1樓、106年5月3日送達於原告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拔子林25之40號5等住居所,本院並依據原告所陳報之大陸地區地址陝西省漢中市○○區○○路世紀城小區D10號樓一單元104號房之住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洽由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授權之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送達,經回覆指定送達地址有誤,查無此人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年11月20日回函及附件在卷可按。
三、則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原告所陳報之大陸地區地址本院經囑託送達,亦無法送達予原告,則此情形亦無法按此址通知原告以補正。綜上,原告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