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837號聲請人即原告于 安琦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追加原告于 嘉慶 相對人即被告 黃意玫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 于嘉慶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于嘉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七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又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本件原告 于安琦 係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于 可顯 之存款於生前無故遭被告黃意玫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3日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年3月18日轉帳90萬元,同年5月30日轉帳12萬至被告之帳戶內,且 于可顯 生前借用被告之中信證券桃園分行帳戶購買 毅嘉 股票52張及致伸股票20張,嗣于可顯於
105年6月8日過世,原告爰依繼承、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于可顯價值200萬元之毅嘉股票52張及致伸股票20張及現金152萬元予原告及其餘全體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于可顯過世,原告與于嘉慶均為被繼承人于可顯之繼承人,得依繼承、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惟依首揭說明,原告係主張其與于嘉慶公同共有之權利遭他人侵害,而依繼承、不當得利法律及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原告與于嘉慶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于嘉慶追加為原告。經本院函請于嘉慶就為本件追加原告一事表示意見,嗣經其等具狀表示拒絕為追加原告(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于嘉慶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