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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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羅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羅漢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4月18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羅瑞綺 、 賴玉琴 ,沿屏東縣長治鄉魯凱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繁華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貿然轉彎,適有 胡凱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繁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羅漢違規左轉,致胡凱承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傷擦傷、右側性膝部挫傷表淺性損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胡凱承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羅漢下車查看後已知胡凱承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胡凱承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凱承(起訴書誤載為羅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羅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凱承、證人羅瑞綺、賴玉琴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合(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高榮 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至16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9至2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6年8月25日屏澎鑑字第106000103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至17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固值非難,然參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傷害,幸非至為嚴重,且被告業於肇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復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形顯有相當差異,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而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處以最低之刑,亦屬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自用
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以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詎其竟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且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不僅未盡救護義務,乃加以逃逸,意圖逃避相關責任,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復表示願原諒被告,業如前述,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育有1子、需扶養其母親及女友(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