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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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聲請人 張秀端 相對人 張森林
張文忠 張登科 張少綸 張少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張森林、張文忠、張登科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張少綸、張少豪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後列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業已於106年1月6日確定在案。則兩造應各負擔如後列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命相對人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靖國◎附表一:
┌──────┬──────┐│姓名│應繼分比例│├──────┼──────┤│張秀端│1/2│├──────┼──────┤│張森林│1/8│├──────┼──────┤│張文忠│1/8│├──────┼──────┤│張登科│1/8│├──────┼──────┤│張少綸│1/16│├──────┼──────┤│張少豪│1/16│└──────┴──────┘◎附表二: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85,051元│1.聲請人預納││││2.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狀所示,應為8,480,958元││││,應徵裁判費85,051元│├─────┴───────┴──────────────┤│聲請人張秀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幣(下同)42,526元││四捨五入計算式:85051×1/2=42526│├────────────────────────────┤│相對人張森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631元││四捨五入計算式:85051×1/8=10631│├────────────────────────────┤│相對人張文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631元││四捨五入計算式:85051×1/8=10631│├────────────────────────────┤│相對人張登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631元││四捨五入計算式:85051×1/8=10631│├────────────────────────────┤│相對人張少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316元││四捨五入計算式:85051×1/16=5316│├────────────────────────────┤│相對人張少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316元││四捨五入計算式:85051×1/16=5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