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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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佳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溫佳憬 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行經旱溪東路1段與中山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燈光之指示轉彎,讓直行車先行,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行燈光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彎;適對向有告訴人 徐德清 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亦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時,見狀為閃避不及,遂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肢體多處大範圍挫擦傷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於106年10月27日當庭履行,故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71、76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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