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163號),因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杰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16行「傷害」以下補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㈢犯罪事實欄第17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文字記載之後補充「僅有停車查看,然」。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 張秀 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
106年度偵字第10875號偵查卷第20頁、第29頁、第31頁、第32頁)」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
二、核被告吳○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衡以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參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先將告訴人扶至路邊,然卻因急於載運貨物予客戶,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確有不該,惟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張秀萍 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 宥恕 ,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應屬較輕,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以啟自新。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離開現場,陷告訴人於危險之中,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163號被告吳○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杰係英吉米行之貨車司機,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6年1月24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光復橋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2段553巷之交岔路口(光復橋下橋與平面道路匯集處)前,欲向左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致其左側車身撞及沿光復橋外側車道同向由張秀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後車身,張秀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手指擦傷、足部擦傷、腰(部)脊椎〔腰椎〕與骨盆(腔)扭傷及拉傷、右側肩關節扭傷等傷害。詎吳○杰於事故發生後,明知張秀萍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協助張秀萍送醫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
二、案經張秀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杰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查中之供述│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欲左轉││││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張秀││││萍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於事發發生後,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到場,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2│告訴人張秀萍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一)、(二)各1份暨│被告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未│││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片5張││││2.本署勘驗報告1份││├──┼───────────┼────────────┤│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明書1份│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涉前開兩罪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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