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2號再抗告人 歐志成 相對人 黃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106年11月10日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66-1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而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上開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2條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法第495-1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為抗告之情形準用之,另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亦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0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程序費用,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到院,逾期不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前開裁定已於同年11月30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雖已補繳再抗告程序費用,但迄今未為訴訟代理人之補正,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第2項、第466-1條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子文法官鄭峻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