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鑰匙1支竊盜各該機車及油箱內汽油。嗣甲○○於96年9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騎乘所竊得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持以竊盜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甲○○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循線扣得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由甲○○竊取之機車。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及丙○○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稽,及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分,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3次竊盜犯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循線查獲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由被告竊取之機車,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於96年3月
12日出監後未幾即再度犯下本件3次竊盜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均已發還被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竊盜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竊盜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機車之鑰匙,業已折斷及滅失,已據被告在警詢時供述明確,且非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甲○○竊取機車時地及相關經過一覽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與起獲地點│備考│├──┼──────┼────────────┼───┤│一│96年5月30日│在臺北縣○○鎮○○街○○號││││晚間8時許│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陳麗 │││││娟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被告於查獲當日中│││││午12時許,帶同警方在臺北│││││縣○○鎮○○路尋獲。││├──┼──────┼────────────┼───┤│二│96年9月1日上│在臺北縣○○鎮○○路262││││午11時30分許│號前,以上揭方式竊取 莊鵬 │││││達所有,由乙○○○管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被告於查獲當日中午12時│││││許,帶同警方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巷○○號旁尋獲│││││。││├──┼──────┼────────────┼───┤│三│96年9月14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下午2時許│496號前,以上揭方式竊取│││││ 陳秋燕 所有,由丁○○管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述查獲時地為警查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