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29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98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4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原以因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為由,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期日為認罪之供述,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經核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業如前述,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撤回告訴狀之簽署日期為98年2月4日,又本件原判決之判決日期係98年6月2日,送達被告日期係98年6月11日,而被告遲於98年6月15日提起本件上訴時始將上開撤回告訴狀作為附件而提出於法院等情,有原判決、送達證書、撤回告訴狀、上訴狀及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等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上訴卷第17頁),故本件告訴人之撤回告訴之時點顯已逾上開期限,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願意不予追究而撤回告訴,有上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上訴卷第5頁)。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