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1
甲○
樓之1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子彈,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涉嫌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制式子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5年度偵字第2274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2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940198183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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