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名稱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自民國94年12月起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具有法律上人格之同一性,故原告前於86年3月間雖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甲○○簽訂借據,嗣於97年4月23日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振銘 於86年3月14日邀同被告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3月14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6,如有任何1期未依約攤還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陳振銘未依約履行前述債務,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訴外人陳振銘所有之抵押物,取得該院87年度拍字第43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受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8,255元,及自8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1月5日通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7年度執字第233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前揭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3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其2,798,255元,及自8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98,255元,是其第一審裁判費為28,72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合計其訴訟費用應為29,12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孫玉文法官張婷妮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