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4年10月7日簽發票據號碼54193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19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相對人收執,相對人以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90號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前,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120,000元,是系爭本票支票票款僅剩70,000元,原裁定應予廢棄,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業已清償其中12萬元,並無相對人所稱積欠190,000元未清償之情事為由,提起抗告。然縱抗告意旨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林岳葳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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