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856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856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098040022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再被告甲○○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