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6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尚洋原名馮聖欽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尚洋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馮尚洋於附表所列日期因槍砲案件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槍砲案件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得之刑││號│法條)││├─────┬────┼─────┬────┤民國九十│││││││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一│連續未經許│有期徒刑6月│93年8月6│本院94年度│94年6月│本院94年度│94年7月│第2條第│有期徒刑3月,│││可,寄藏槍│,併科罰金新│日│訴字第679│9日│訴字第679│12日│1項第3│併科罰金新台幣│││砲之主要組│台幣5萬元,││號││號││款│2萬5千元,有│││成零件(槍│有期徒刑如易│││││││期徒刑如易科罰│││砲彈藥刀械│科罰金,罰金│││││││金,罰金如易服│││管制條例第│如易服勞役,│││││││勞役,均以銀元│││13條第4項│均以銀元3百│││││││3百元即新台幣│││)│元即新台幣9│││││││9百元折算1日││││百元折算1日│││││││││││。緩刑5年(│││││││││││嗣緩刑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裁定撤銷確│││││││││││定)││││││││├─┼─────┼──────┼─────┼─────┼────┼─────┼────┼────┼───────┤│二│共同以其他│有期徒刑4月│95年1月25│臺灣高等法│96年3月│臺灣高等法│96年4月│同上│有期徒刑2月,│││非法方法,│,如易科罰金│日│院95年度上│13日│院95年度上│9日││如易科罰金,以│││剝奪人之行│,以銀元3百││訴字第4085││訴字第4085│││銀元3百元折算│││動自由(刑│元折算1日││號││號│││1日│││法第302條│││││││││││第1項)│││││││││├─┼─────┼──────┼─────┼─────┼────┼─────┼────┼────┼───────┤│三│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6月│95年11月8│本院96年度│96年5月│本院96年度│96年7月│同上│有期徒刑3月,│││毒品(毒品│,如易科罰金│日│簡字第991│31日│簡字第991│2日││如易科罰金,以│││危害防制條│,以新台幣1││號││號│││新台幣1千元折│││例第10條第│千元折算1日│││││││算1日│││2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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