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補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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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562號
原 告 柯一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授權服務中心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
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免費更換新液晶面板(下稱系爭面板)
予原告,惟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面板之價值若干,致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面板之價值並檢附證明(如系
爭面板之估價單或其現值證明),暨按此數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
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其應徵之裁判費為17
,335元,原告亦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原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