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617號
原   告  劉維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支票號碼DM0000000號(發票日95年4
月2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DM0000000號(發
票日95年5月21日、金額11萬元)、DM0000000號(發票日
95年6月21日、金額11萬5000元)等支票向原告借款32萬
5000元,並約定清償日為95年6月21日(下稱系爭契約),
嗣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為證,足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4130元【計算式:裁判費35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用600元=413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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