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國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盧蔡金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法定代理人  陸貴義
訴訟代理人  謝淑娥
       潘大三
       李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後始提起本訴(國家賠
償請求書即本院卷第60至61頁、國家賠償請求補充理由書即
同卷第64至6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0年
7月6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00006807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
即同卷第68至70頁參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在程序上係
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 余淑月 請求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如附圖甲圖所示B部分、983之3地
號土地如附圖甲圖所示G部分(下稱系爭判決移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勝
訴,並於84年7月4日確定。嗣余淑月分別於92年11月10日
、92年12月30日、94年2月15日向被告就上開土地申請分割
及合併登記;原告亦於95年4月12日、95年4月26日、96年
2月8日就上開土地申請判決分割及移轉登記,致系爭判決
移轉部分地號有所變動。原告並於99年7月2日以判決(即
上開判決)移轉為原因,向被告申請移轉登記983之11地號
及983之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申請行為),而983之11地
號及983之17地號土地實際上係屬系爭判決移轉登記部分之
範圍,詎被告竟㈠於99年7月6日先以仁登補字第000210號
補正通知書命原告補正,復㈡於99年7月29日以仁地所一字
第0990007329號函移請(前)高雄縣政府釋示,經(前)高
雄縣政府移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釋示後,內政部遂於99年10
月15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627號函表示系爭申請行為
是否合於系爭判決主文及其附圖甲所載位置及面積,係屬被
告實務審查業務權責等語((前)高雄縣政府並於99年10月
20日以府地籍字第0990270045號函將上開函示回覆被告),
惟被告竟又㈢於99年10月25日以仁地所一字第0990010165號
函函請本院釋示,經本院於99年11月10日雄院高民發84重訴
8字第50939號函表示系爭判決主文及內容並無任何疑義之
處,被告應依土地分割情形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等
語,被告遂㈣於99年11月18日以仁登駁字第000067號駁回通
知書駁回系爭申請行為(下稱原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
,高雄市政府於100年2月25日以099127號訴願決定書撤銷
原處分,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始於
100年3月24日准許系爭申請行為並完成移轉登記。綜上所
述,被告承辦人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使系爭申請行
為遲至100年3月24日始完成移轉登記,致原告受有代繳土
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72萬8554元自99年7月2日起至
100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6萬
1220元)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2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向上級主管機關及本院函請釋示,旨在釐清
相關法律爭議,以確保當事人之權益,並未因故意或過失怠
於執行職務;又上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余淑月
,是原告與余淑月間約定由原告代繳所受之損失,不應向被
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㈠其前向訴外人余淑月請求將系爭判決移轉
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判決勝訴,並於84年7月4日確定;嗣余淑月分別於92年11
月10日、92年12月30日、94年2月15日向被告就上開土地申
請分割及合併登記;原告亦於95年4月12日、95年4月26日
、96年2月8日就上開土地申請判決分割及移轉登記,致系
爭判決移轉部分地號有所變動;原告並於99年7月2日以判
決(即上開判決)移轉為原因,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行為,
而983之11地號及983之17地號土地實際上係屬系爭判決移
轉登記部分之範圍;又㈡被告⑴於99年7月6日先以仁登補
字第000210號補正通知書命原告補正,復⑵於99年7月29日
以仁地所一字第0990007329號函移請(前)高雄縣政府釋示
,經(前)高雄縣政府移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釋示後,內政
部遂於99年10月15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627號函表示
系爭申請行為是否合於系爭判決主文及其附圖甲所載位置及
面積,係屬被告實務審查業務權責等語((前)高雄縣政府
並於99年10月20日以府地籍字第0990270045號函將上開函示
回覆被告),被告再⑶於99年10月25日以仁地所一字第0990
010165號函函請本院釋示,經本院於99年11月10日雄院高民
發84重訴8字第50939號函表示系爭判決主文及內容並無任
何疑義之處,被告應依土地分割情形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
定辦理等語,被告遂⑷於99年11月18日以仁登駁字第000067
號駁回通知書作成原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高雄市政府
於100年2月25日以099127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並命
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始於100年3月24日
准許系爭申請行為並完成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第7至12頁參照)為證,並有系爭申請行為
申請書(同卷第25至26頁參照)、補正通知書(同卷第36頁
參照)、陳情書(同卷第37頁參照)、相關函文(同卷第38
至43頁參照)、駁回通知書(同卷第44頁參照)附卷可稽,
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
實。
五、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
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371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原告固主張被
告承辦人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使系爭申請行為遲至
100年3月24日始完成移轉登記,致原告受有代繳土地增值
稅172萬8554元自99年7月2日起至100年3月24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6萬1220元)等損害等詞,
並提出訴外人 邱紫涵 存摺資料(本院卷第13頁參照)為證;
惟查,㈠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為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相關規
定於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負之公法上義務,尚難僅
以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使系爭申請行為遲延完
成移轉登記,遽論納稅義務人即受有土地增值稅法定利息之
損害;又㈡上開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余淑月,
原告僅係以扣除訴外人邱紫涵應負買賣價金之方式為余淑月
代繳等事實,為原告與被告於本院100年8月25日及11月1
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堪信
為真,是原告既係依其與余淑月間之約定而代繳土地增值稅
,則原告主張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即代繳土地增
值稅之法定利息)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
之事實縱屬真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難遽論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萬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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