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事聲字第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林詩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立原饌食品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0年度司促字第21379號支付命
令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100
年度司促字第21379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請求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壹佰伍拾肆萬元,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請求之原因事實、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及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定有明文。換言之,聲請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
,除須表明請求之標的及數量外,尚應提出與請求事項相符
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以給
付票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立原饌食品有限公司依督促程序發
支付命令,惟記載之請求標的金額為「壹伍拾肆萬」元,且
未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書證證明系爭支票業經提示未獲付款,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23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7日
內陳明正確之請求標的金額及提出退票理由單,該補正裁定
已於100年9月28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之住所地,並由聲明異議
人妻代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逾期未補正
,致本院無從就所請求事項為形式審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
而認聲請不合程式,於100年10月1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又聲明異議人雖於本次異議狀中陳明請求
標的金額為「壹佰伍拾肆萬」元,然仍未提出退票理由單,
且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既已依法駁回,聲明異議人逾期所為之
補正,於法不合。是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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