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張暮星
被 告 林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
民國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而於審理中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參本院卷第70頁
)、並追加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參本院
卷第28、8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福財 前以為籌措其女即被告林家安學費
之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原告為確保該款
項確為繳納被告學費所用,故約定將上開款項匯入林家安於
中華郵政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並由林福財以自己、林家安及 林育緯 之名義開立發票日
為99年6月25日、票面金額32萬元、票據號碼為784856號之
本票1紙交由原告收執,詎經原告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林
福財既以被告需用為由向其借款,則被告亦屬借款人;而若
林家安非借款人,其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亦
有不當得利情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從未親自或授權其父林福
財向被告借款。就學費部分,被告業已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七賢分行(下稱高雄銀行)申請就學貸款,足供支付,
毋庸再另行借款。至就系爭帳戶,係於被告未成年時,林福
財以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開戶設立,開戶後亦均有林福
財在使用,其金錢往來並非被告所得支配,被告自己則使用
其他帳戶,後林福財於100年3月離家後,才將存摺及提款
卡置於家中,然迄今被告亦未曾使用系爭帳戶,故就原告存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被告未曾支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消費借貸部分: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原本、廣東路郵局451號存證信函及匯款單等件為證,惟據
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自承向其借款之人為被告之父
林福財,從未與被告見過面,林福財亦未曾說是被告要向伊
借錢,林福財只是說自己要借來自用及繳納小孩學費用等語
(參本院卷第29、71頁),可知林福財係以自己名義向原告
借款,而非以被告名義為之,則縱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一事
為真,其契約之相當人亦為林福財,而非被告;另經本院函
詢被告當時就讀之文藻外語學院,顯示被告就讀期間總學雜
費為244,090元(參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而被告申請
就學貸款所發放之總額為358,852元,此亦有高雄銀行100
年7月13日高銀賢字第1000000047號函暨授信明細查詢單附
卷可證(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其
就學貸款足敷支付其學雜費,無再向原告借款之需求一詞屬
實。是原告借貸之相對人既為林福財,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可請求之對象自應為林福財,原告執此對被告請求,
應屬無據。
㈡就不當得利部分: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
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
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
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
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
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
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
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
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
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
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此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據原告所述:林福
財之前均會拿要幫小孩繳納學費之名義向伊借錢,之前為5
萬、10萬之小額借款,伊均會拿現金給林福財,林福財亦會
還款,然因此次數額較多,故伊不相信林福財之說詞,故要
林福財提出被告之戶頭,伊要自己將錢匯入等語(參本院卷
第71頁),可知依原告與林福財間之約定,被告並未因此取
得直接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而僅係原告與林福財間約定交
付借款之方式,自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原告將上開款項
匯入被告之戶頭,亦僅係為履行其與林福財間之約定,故原
告與被告本無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存在,自難認兩者間會成
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且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均非伊在使用
,伊係使用第一銀行及國泰銀行之帳戶等情,業與證人即被
告之母 林春梅 證稱:林福財之前有積欠汽車貸款,因被扣款
,故均未使用自己帳戶,而係使用被告系爭帳戶,一直到今
年3月離家後才在家裡發現系爭帳戶存摺,系爭帳戶之款項
均為林福財支領發放薪資,亦均係由林福財要其去提領系爭
帳戶款項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相符;且觀系爭
帳戶往來明細,多係由林福財匯款,而未曾見被告提領匯款
之紀錄(參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再對照本院依職權向
第一銀行及國泰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亦未見與系爭帳戶互
有匯款紀錄在案(參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8頁),可認被
告前揭所述其僅係使用上開二帳戶,而未曾使用系爭帳戶一
情為真,被告既未曾支用系爭帳戶款項,自難認被告有不當
得利情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