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857號
原 告 陳進聰 即遠太汽車商行
被 告 高憶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857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5日下午
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晋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因清償夫妻共同
債務,原告遂於民國99年8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
同)86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及借據予被告,惟上開債務係夫妻共同債務,不應由原告負
擔,且系爭本票係在原告急迫情況下所簽,為此提起本訴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0
0年度司票字第9207號民事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
票日99年8月16日,票面金額86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上開債務係原告之婚前債務,兩造
離婚後,原告無力清償,被告代為還款,原告才簽發系爭本
票及借據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9207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
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
,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
張上開債務係夫妻共同債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
提出貸款清償證明書、戶籍謄本、借據、存簿明細、匯款單
據等件為證。依被告所提之貸款清償證明書及借據上記載,
原告於82年11月2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申請貸款
產品,被告於99年8月18日代為還款。又依原告戶籍謄本之
記載,兩造係於82年11月25日結婚,95年2月8日離婚。則本
件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在兩造夫妻關係存續中所生,故原告上
開主張,自非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在伊急迫情況下
所簽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
合計9,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