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元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元標於民國86年1月19日某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向 葉沂柳 借用捷克製75型9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144716號,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12個而持有之,嗣為警循線於86年2月2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查獲,因認被告郭元標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因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有異,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其次,檢察官起訴時固認被告郭元標係犯86年11月24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名。惟本件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既已確定:「送鑑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捷克製75型9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144716,機械性質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壹拾貳顆,認均係制式9MM半自動手槍,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份鑑定報告在卷(見偵卷第132頁)。而稱「制式」槍、彈係指各國合法武(兵)器工廠,為殺敵、獵物、攻擊、防禦等目的所生產、製造之各類槍械、子彈,復經內政部警政署85年12月27日(85)刑鑑字第78019號函敘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因本案扣案手槍經鑑定後已確認非由仿造玩具手槍改造完成,而係制式手槍無誤,則核其所為,應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87條之罪。起訴意旨所引用之上開法條,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此部分即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對被告郭元標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制式子彈之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既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元標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刑法第187條之罪嫌,前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後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規定,自應以前者為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時效期間。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之時效為10年。查被告郭元標所涉上開犯行既經檢察官於86年2月25日分案開始偵查,同年5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6月3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郭元標逃逆,而經本院於87年5月18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上開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尚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檢察官86年2月25日開始偵查,迄87年5月18日本院發佈通緝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因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仍應扣除檢察官於86年5月31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6月3日案件繫屬本院前之3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6年2月22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以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1年2月又23日期間,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3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即應於99年11月11日完成。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元標所涉上開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揆之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溫祖明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