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DAEWOO廠牌NUBIRA型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元,除給付頭期款十二萬八千元外,餘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元,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止,分四十五期給付,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付款金額為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並約定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號甲○○住處,在全部價金未付清前,該車之所有權仍屬裕融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為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將該車以七萬元之價格,出質予南投縣南投市「大方當鋪」,用以支付購車頭期款,且自九十年七月五日即第一期起,即未付款,致債權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具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大方當鋪收流當物品報表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已與裕融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之初步協議,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自己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詎甲○○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交車當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車以七萬元之價格,出質予南投縣南投市「大方當鋪」,用以支付購車頭期款,且自九十年七月五日即第一期起,即未付款,致債權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因誤信報紙廣告可以先行匯款後換取貸款方式,先後被騙匯款約一百萬元左右,因而於取車當日現金不足始向當舖借錢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稱之曾匯款於他人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台灣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國內匯執據、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件為憑,而觀之上開各匯、存款日期分別有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等,匯存款金額少則數萬元,多則二十萬元;據上足見,被告於向裕融公司購車之前,並非全無資力,且其所辯稱之誤信報紙貸款廣告而遭人詐騙財物等節,亦非全然虛構;是本件自不能僅以被告取車當日因現金不足而向當舖借款,並將汽車出質予當舖,即遽予推認被告於訂購系爭自小客車之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認其所為該當於詐欺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遭人詐騙金錢情事,有其提出之台灣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國內匯執據、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件為憑,上開各該匯款之受款人是否涉有詐欺犯行,應檢附右開各項資料移請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