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送貨至埔里,行經中潭公路北山花園處,適逢警員檢查,眼見路邊已停靠一輛車備檢,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後亦跟隨多部車,當時員警示意停車,異議人即刻緩慢駛至路邊停靠,眼見員警無意檢查,異議人誤以為員警並非找伊(因為當時上開廂型車前後亦有多台車輛同時經過),異議人隨即緩慢駛離該處,開往埔里目的地。根據事後異議人現場了解,該處並無綠紅燈,然台十四線四十六點五公里並非該處,亦查無木瓜巷,辛勤的員警或出於筆誤,其深知員警執行勤務之辛勞,其當無知法犯法之理,異議人並未違規,認原裁罰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十七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車主登記為:興上新實業有限公司),因行經台十四線四十六點五公里處,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攔下,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同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後,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投監五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科處異議人新台幣五千七百元罰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陳述,惟查異議人如何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廂型車違規闖紅燈,經警攔停,竟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已據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事實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警員 林坤煌 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調查時結證屬實。證人林坤煌結證稱:「當天值交整勤務時,在台十四線四十六點五公里處,攔截違規自小客車,發現該部自小客車駕駛人闖紅燈,我們先吹哨子揮旗,該自小客車減速下來,當我們要指揮他靠邊停車時,該駕駛人卻加速逃逸」、「當時異議人假裝減速停靠路邊,接近我們執勤地點時再加速逃離,我們既然有吹哨子,揮旗攔該車下來,豈有不舉發檢查的道理。本件違規地點的確是在台十四線啟豐商店前中潭公路與北山村種瓜巷的交叉路口,,不是在北山花園,該處確設有紅綠燈三色的交通號誌,異議人確有違規」等語。此外,復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投埔警交字第一九一三五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右揭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無訛。又查,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先以「當日車子停在住所,少外出」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而於本件異議時,卻改以前詞為由提起異議,足見其空言所辯並無違規云云,殊無足採。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台幣五千七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