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33號

原告 曾國新

原告 曾弘謀

被告 曾國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正確聲明,並依正確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得洽詢本院訴訟輔導科。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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